(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聂鹏民、董谳,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聂鹏民、董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朋友犯罪嫌疑人陈川、“怀玉”(均另案处理)驾车去到本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国宾大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某因讨要工资和���程款未果而与被害人刘某及其朋友被害人骆某甲发生争执和拉扯。被告人便指使犯罪嫌疑人陈川、“怀玉”殴打二被害人。在厮打中,犯罪嫌疑人“怀玉”使用刀具将二被害人捅伤。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腹部流血倒在地上,便召集二犯罪嫌疑人一起逃离现场。酒店工作人员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甲全身多处损伤,致小肠部分脱出、坏死,手术切除,所受损伤属重伤。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罗湖区一宾馆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周某君、谢某勇、屈某宾、陈川、张某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骆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动手,没有指使将被害人捅伤。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当时是索要工资和工程款,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不幸事实,属于突发事件;2、本案的犯罪结果,并不是被告人所实施的,被告人一直没有动手,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指使的行为;3、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因一时冲动,属于偶犯;4、被告人悔罪表现良好,已赔偿被害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指使,事后积极赔��。综上,建议合议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骆某乙达成了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的调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