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知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与被告江苏九州认证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质检出版社,江苏九州认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质检出版社,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甲2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352-6。法定代表人张健全,社长。委托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建华,中国质检出版社法务部主任。被告江苏九州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38192-2。法定代表人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宁光,江苏九州认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质检出版社诉被告江苏九州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认证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敬国、花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萍、傅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质检出版社诉称,原告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直属中央一级专业出版社,依法享有我国国家标准、部分行业标准的专有出版社。原告出版发行的图书在诸多用书中具有权威性。但近年来受盗版图书的影响,原告的销售额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7月,原告接到举报称被告举办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合一培训班”,使用的培训教材《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等内容有误,与国家标准不一样。经原告比对发现被告提供的培训教材有四十余处错误,且内容存在多处实质性错误。被告用于培训的教材明显属于盗版图书,原告遂向江苏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2009年7月16日,南京市出版物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接到举报后到被告的培训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盗版盗印的图书700余册。江苏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举报回复》,确认被告在培训中使用盗版教材和标准700余本,并对其进行了查处。原告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版权保护规范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正版标准,中介机构在从事检验、鉴定、认证、咨询和培训等活动中,应当使用正版标准。原告享有《2004版环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和《GB/T28001-200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理解与实施》两本图书,以及《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三个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在培训时散发和使用的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图书和国家标准,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给广大学员和认证企业带来误导,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州认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实已由法院受理并审理终结,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培训使用的国家标准注明了“非卖品、仅供学习参考,用完收回”,故仅仅是被告供学员作为工具重复使用,不存在侵权。而培训中使用的图书均系从正规的图书市场购买,被告在购买时已尽到审慎义务,即使所购买系盗版图书,被告也是受害者,并未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综上,原告并不享有诉权,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质检出版社系直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出版社,由原中国标准出版社和中国计量出版社合并后组成。中国标准出版社系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国家标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并可受委托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GB/T28001-200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理解与实施》(定价30元)与《2004版环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定价35元)系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分别于2001年12月和2005年7月出版。《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系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1月12日发布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GB/T24001-2004/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5月10日联合发布并于2005年5月15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并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上述三份国家标准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定价分别为18元、18元、30元。被告九州认证公司系经营认证、认证培训业务的企业法人。2009年6月,被告发出《七月份举办培训班通知》,主要内容为:九州认证公司将于2009年7月15日-7月19日举办ISO9001:2008(新版)、ISO14001、GB/T28001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合一内审员培训班,培训费900元/人(五天),额满开班,如果只参加一个体系培训450元/人(三天),参加二个体系培训700元/人(四天);培训费包括教材费、学杂费、证书费、中餐等,不含晚餐和住宿费,外地住宿学员供晚餐;等等。被告向培训人员提供的培训材料包括:《2004版环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GB/T28001-200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理解与实施》两本图书,以及《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三份国家标准。其中,三份国家标准上面均注有“非卖品、仅供本培训班学员使用”或“非卖品、仅供学习参考用,用完收回”的字样。2009年7月15日,为中国标准出版社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建华到被告处报到,交纳了900元的培训费,随即领取了上述培训材料。2009年7月17日,熊建华将上述培训材料送至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年7月21日中国标准出版社出具一份《鉴定函》,主要内容为:1、我社享有《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0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GB/T19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理解与实施》国家标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2、九州认证公司提供培训班培训使用的《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0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GB/T19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理解与实施》非我社出版的图书,我社也未授权九州认证公司印制任何标准图书。3、九州认证公司在举办的ISO9001:2008(新版)、ISO14001、GB/T28001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合一内审员培训班使用的上述图书教材与我社正版标准图书有明显区别。如我社出版的标准图书封面均有数码查询标志,标准正文有防伪防复印标志,同时该公司使用的上述教材用纸与我社出版物使用的纸张有明显不同。其后,熊建华以培训合同纠纷为由将九州认证公司诉至本院。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熊建华主张的九州认证公司对其培训过程中使用的系盗版教材的事实成立,判决九州认证公司退还其培训费900元并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图书出版合同》、《2004版环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GB/T28001-200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理解与实施》、《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2010)宁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图书出版者依法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根据《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标准的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中国标准出版社是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从事标准出版活动的的出版单位,其对于所出版的《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三份国家标准享有专有出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并入原告后,该专有出版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三个国家标准复制后用于有偿培训,系以经营为目的使用。对于被告辩称其在上述三个国家标准上注明“非卖品、仅供本培训班学员使用”或“非卖品、仅供学习参考用,用完收回”的字样,属于合理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复制上述三个国家标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作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国标准出版社对《2004版环境管理体系国家标准理解与实施》、《GB/T28001-2008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理解与实施》两本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2010)宁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培训时所用系盗版教材,且被告不能说明其来源。故应认定被告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诉权以及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参考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国家标准及图书的定价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权利侵害时适用的责任方式,本案中并不适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州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质检出版社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质检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乔延彬代理审判员 皮轶之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