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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防工业物资供应管理站与阎永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防工业物资供应管理站,阎永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浙江省国防工业物资供应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夏虎。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金明明。被告:阎永德。委托代理人:来志刚。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原告浙江省国防工业物资供应管理站为与被告阎永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国防工业物资供应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金明明及被告阎永德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艺、来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国防工业物资供应管理站起诉称:被告系杭州汽轮机厂离休干部,因机构变更等原因,在原告设立以前就住在本市中山南路445号的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平房内。××990年9月2日,被告为了在杭州汽轮机厂分到住房,要求原告(五零九库)出具证明,并承诺“如果这次能解决我的住房,将我现在住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归还你单位。”原告收下被告的书面报告后,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后由于原告的负责人变换较多,无人问津此事,直至今年××××月初,因邻居举报到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才着手调查。现查明被告在杭州汽轮机厂分到了住房,即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50幢3单元703室,建筑面积52.6平方米,于200××年9月24日参加房改领取权证。同年,领到了不到福利分房标准90平方米的差额,47.4平方米的住房补贴65××95.8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正式的租赁关系,现查明被告已经享受到了政策规定的福利住房标准,且被告曾有承诺归还住房,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根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中山南路445号××04室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书面报告、房改、住房补贴审批证明、房产证存根各××份,拟证明被告曾有归还住房的附条件书面承诺,现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房屋;第二组证据:五机部和省政府文件各××份,拟证明被告书面报告中的五零九库就是原告;第三组证据:房产证××份,拟证明原告是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445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阎永德答辩称:××、被告原系国防工业办公室下属企业干部,××969年由组织分配入住涉案房屋,故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被告系在涉案房屋有偿划拨前就已入住的住户,故被告的居住权应按国家有关公房管理规定妥善处置;3、原告曾与被告签订物资站改建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安置被告生活成套房不少于建筑面积65平方米,且同意如果可以办证,允许办证;4、按照相关政策,被告有资格参加专项用房配售,但由于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书,故没有参加专项住房配售。综上,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是有合法理由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有偿调拨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具有过错,其隐瞒了被告等6户人家居住其中的事实,按规定,被告的住房应按公房管理规定妥善处理。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使被告没有参加市政府专项住房的配售,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于法、于情、于政策均相悖、故恳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据上述事实,被告阎永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杭政发××99××第75号通知、(200××)杭上民再初字第××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应按公租房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组:物资站改建房屋安置协议书、杭州市离休干部服务中心证明、杭州市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专项用房配售办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安置被告住房不少于建筑面积65平方米,并同意办证;2、因原告与被告有协议,故被告没有参加专项用房的配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给五零九库的,且被告是五零九库的主任,现五零九库划归原告所有,但与五零九库有区别。被告拿到了22平方米的房屋,仅仅是作为补贴性质,基于被告分配有涉案房屋,所以再贴了22平方米房屋。流水苑房屋不是90平方米,只有50多平方米,是22平方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五零九库并不是等同于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的原审被告是因为无房可住,所以才同意其继续承租,本案并非公租房,不能证明应该按照公租房处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不了解被告已经获得了房改房,并拿到了住房补贴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安置协议本身是无效的,且至今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反而被告在200××年时享受了全部房改房的权利,拿到了房子及补贴,被告已经享受到了90平方米的福利房,与拆迁协议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52.6平方米,货币住房补贴65××95.86元(住房补贴面积47.4平米),目前被告名下拥有位于杭州市流水苑50幢3单元703室住房一套,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五零九库自××98××年7月××日起,交由浙江省国防工业办公室管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机会可以申请市政府的专项用房的配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杭州市中山南路445号房屋一处原系国有房产。六十年代末,该房无偿调作军工专用仓库,后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并于200××年××0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被告原系五零九库工作人员,××97××年间前往杭州汽轮机厂工作,并自该厂退休,而五零九库自××98××年7月起交由浙江省国防工业办公室管理。早在××969年,被告就居住于杭州市中山南路445号××04室房屋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到杭州汽轮机厂工作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报告,承诺如果能够解决其住房困难,被告愿意将涉案房屋归还五零九库。××992年被告从该厂分配到使用面积约22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处,该住房于××994年拆迁,拆迁后分得杭州市流水苑50幢3单元7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2.6平米,该房目前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于200××年享受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的货币住房补贴。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站改建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物资站内部房屋需要改建,被告将获得不少于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并可办证。但物资站至今未实施改建。2008年,杭州市政府开始开展杭州市区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专项用房配售工作,被告有资格参加上述专项房配售,但因个人实际情况,被告没有参加专项房配售。原告因本厂职工住房困难而向被告提出收回涉案房屋,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从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后,被告即参照公房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至20××××年年底。被告因身体原因住院已达五年之久,涉案房屋目前处于空关状态。本院认为,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4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因历史原因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且原告也收取了被告缴纳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因双方并无约定租赁期间,故属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终止租赁。被告曾有机会可以参加专用房配售,后自动放弃,虽是出于已经和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的考虑,但均系被告自愿选择。现被告名下已另有住房,且享受了处级干部的福利住房政策,涉案房屋目前又空关,即使按照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处理,被告仍应腾退房屋。综上,本院对被告不予腾房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将现使用的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445号104室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腾空,将使用权交还原告浙江省国防工业物资供应管理站。案件预收受理费80元,实收4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