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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宁波×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宁波×,宁波××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仲确字第2号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宁波××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宁波××酒××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申请人宁波××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名庄期酒预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交任某某当地仲裁机关解决”,因申请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故双方当事人的当地仲裁机构并非同一,且之后双方也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名庄期酒预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宁波××酒××有限公司辩称:《名庄期酒预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任某某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我公司根据合同依法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名庄期酒预购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交任某某当地仲裁机关解决”。此后,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确定达成补充协议。201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申请人遂向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名庄期酒预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宁波××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在杭州市、宁波市,鉴于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有仲裁机构,故《名庄期酒预购合同》中“交任某某当地仲裁机关解决”的仲裁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在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现申请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此作出无效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宁波××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订立的《名庄期酒预购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传奇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