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30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但原告不愿与其结婚,由于父母的压力于1999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缺乏沟通,因此婚后的共同生活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做月子也得不到被告的细心照料。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为一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殴打原告。自此原、被告就分开生活至今,这几年春节也未团聚,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双方也未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至余某丙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