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茂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茂林,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泸州市纳溪区。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陈茂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某粥膳坊,爬窗进入三楼大厅,后又踹门进入被害人蒋某的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某粥膳坊会员卡10张(人民币4000元面额4张,人民币1000元面额6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329软壳中华香烟52包(价值人民币4160元)、硬壳中华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504元)、金利来男式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等物。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茂林辩称,其没有盗窃某粥膳坊蒋某的财物,从其处追回的被害人蒋某的包及包内某粥膳坊的会员卡等财物,是其在经营“黑出租车”时,客人掉在其车上,其捡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茂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某粥膳坊,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三楼,后踹门进入被害人蒋某的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某粥膳坊会员卡10张(卡内剩余价值共计人民币16428元)、329软壳中华香烟52包(价值人民币4160元)、硬壳中华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504元)、金利来男式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等物。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店里的一个服务员从二楼到三楼去时,发觉二楼到三楼的门被东西顶住,其等人把门踢开,发现办公室门被撬过,办公室里面被翻得一塌糊涂。现金人民币被窃36000元左右,其中硬币有3400元、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万元左右,其余的面值50元、20元、10元的不等;15张某粥膳坊的会员卡,其中10张为1000元面值的、5张为4000元面值的;香烟9条,其中软壳中华5条(其中1条是拆过的,但里面有12包),每条780元买来的,4条硬壳中华(其中散的有二三包),每条400元买来的。其的金利来皮包被窃,包内有其的身份证。会员卡是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人专门负责充值、买卖,也没有设置密码,无论谁拿了都可以来其店里消费。客人来买卡,是按卡面值8折付现金,即每张1000元面值的会员卡,买价为人民币800元。2.证人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陈茂林的女朋友,2010年9月在一起的。2011年9月18日,其和陈茂林一起去上海玩,到同月21日回慈溪,在上海共玩了3天,共花去8000多元。2011年9月22日中午,其看见陈茂林拿出来几张某粥膳坊的会员卡,其中4000元面值的有5张,1000元面值的有八九张。当时其问陈茂林这些会员卡是怎么来的,陈茂林说他在某粥膳坊上班的时候,自己操作往卡里面充钱弄来的。其叫陈茂林去还掉,陈茂林说老板将他辞退,又拖欠他的工资,还扣其在老板处的押金,他要报复老板。原来他都是抽芙蓉王香烟的,到发工资了,他就买硬中华抽,最近,其还在衣柜内发现放着1条软中华香烟,其问陈茂林香烟是哪来的,他说从他朋友那边买来的,批发价600多元。陈茂林最近花钱比以前大了。他最近跟其说还买了1只真皮咖啡色的夹包,说是在超市以600元价格买的。3.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茂林和他女朋友租住在其家一楼101房间。2011年9月16日凌晨3点30分,其要念“九姓佛”,所以在2点40分准时起床。起床后,其见陈茂林从租房里出来打算出去,当时其问陈茂林这么早去干什么,陈茂林说去接女朋友。4.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茂林在某粥膳坊里做过,是负责一楼的主管,月工资收入平均有1800元左右。其店三楼是老板蒋某的办公室、财务室,一般员工是不能上去的。陈茂林是一楼的主管,有时向老板请示或预支营业款等是去过三楼的,对三楼是熟悉的,知道蒋某放钱的地方和放烟的地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茂林指认其攀爬至某粥膳坊三楼地方及树,指认其进入办公室的门及在办公室内窃取钱财的具体地方;还指认其将盗得的包及某粥膳坊会员卡存放于租房的地方等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三楼办公室门框锁槽处木板开裂,门锁处有擦划痕迹,办公桌抽屉呈打开状,柜门锁扣脱落,柜门呈打开状,均有翻动痕迹等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茂林租住房内搜查得某粥膳坊会员卡10张、金利来男式手包1只、蒋某身份证1张、人民币31523元等物,被查扣的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蒋某。8.会员卡余额显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陈茂林处查扣的某粥膳坊会员卡经阅读器阅读,其中1张显示余额为3542元、1张为2993元、2张为4000元、6张为1000元;某粥膳坊会员卡以八折人民币充值,上述10张会员卡实际价值人民币16428元。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派出所根据线索,于2011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被告人陈茂林租住处抓获被告人陈茂林。1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茂林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茂林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陈茂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12日,其老板将其辞退,还有半个月的工资没给其,其有气,想报复老板。2011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其到某粥膳坊后面的小区,从小区爬树至某粥膳坊三楼窗口,见铝合金窗是半掩半开的,因固定的螺丝松了,其就用力把窗户打开,进入大厅。后到老板办公室门口,用力踹了两脚办公室的门,踹开门进入后,将二楼上三楼的门用木头堵住,从老板办公桌右边下面抽屉里、柜子里分别偷得纸质人民币32000余元、硬币1袋、软中华香烟5条(其中1条是拆过的,但里面有12包)、硬中华香烟1条和散的2包、12张左右某粥膳坊会员卡、一个男式钱包及钱包内的老板的身份证等物。后因携带不便,其将硬币和部分香烟丢弃在小区树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茂林窃取某粥膳坊蒋某的人民币30000余元、会员卡10张及香烟等物的事实,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陈茂林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的细节基本一致,又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查获的赃物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茂林提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