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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农民。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某、门某某、齐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一次性支付民事赔偿款2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某、门某某、齐某某、王某乙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已判决)因感情问题与白某产生矛盾,白某遂叫来王某乙等人对魏某进行殴打,魏某跑离现场,随后纠集被告人魏某及耶某某、魏某、张某(均已判决)、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西安市延兴门村伺机报复。众被告人在村中找寻到被害人王某乙并进行追赶,追至西安市西影路“盛世芳洲”工地南围墙外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魏某与同案犯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并持刀鞘殴打致该王倒地。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致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结伙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只用刀鞘打过被害人两下,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其罪行较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魏某投案自首,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被害人有错在先,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已判决)发现其女友徐某与白某来往,遂找到租住在本市延兴门村的白某,双方发生争执。白某叫来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对魏某进行殴打,魏某跑离现场后,纠集被告人魏某及耶某某、魏某、张某(均已判决)、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西安市延兴门村伺机报复。魏某等人在延兴门村口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后,即进行追赶,并将被害人王某乙追打至西安市西影路“盛世芳洲”工地南围墙外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魏某脚踢被害人,并持刀鞘殴打被害人。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王某甲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8月11日5时5分,白某电话报警称,其朋友在陕钢医院对面被打死。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发现伤者已死亡。同日,王某甲书面报警称,其子王某乙案发当日,在等驾坡被打身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11日凌晨王某乙在西影路西安冶金医院斜对面遭数名不明身份男子的殴打,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魏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耶某某、魏某有作案嫌疑。200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胡家庙什字附近,将耶某某、魏某抓获。同年9月15日,魏某投案。经审讯,三人先后供认魏某、魏某、王某甲、张某、魏某等6人伤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2009年2月23日,张某被抓获。2011年8月10日,魏某投案。3、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10日魏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公安雁塔分局刑警大队2008西公雁刑勘字第(034)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辖区内“盛世芳洲”工地南围墙外的人行道上。尸体距离南侧人行道路沿2.5米,工地围墙西南角拐角3.7米。尸体西南方向2米处有一个行道树坑,坑内有一根70厘米长的木棍(上有血迹,拍照并提取),该木棍一端为断茬。尸体头部东侧5米,距离工地南围墙30厘米处散落有两段木棍碎片,一段长14厘米,另一段长21厘米,两段木片上均带有血迹(拍照并提取)。尸体左脚25厘米处可见一段木棍碎片,长38厘米(拍照并提取)。这几处木棍残片经拼接后系一根木棍断裂形成,该木棍全长约90厘米,横截面为四方形。尸体头部北侧工地围墙上距离地面1米处,有一处100厘米某90厘米大小的喷溅血迹。死者为一名男性青年,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紧靠于工地南围墙下。尸体上身穿灰色翻领短袖T恤,衣襟被卷起露出胸腹部分,衣领半套于头上,双手自然下垂放于身体两侧,尸体下身穿黑色运动长裤,左腿弯曲平放于地面,右腿弯曲抬起靠于围墙上,脚穿白色带黑红条纹运动鞋,白色袜子。尸体面部有血迹。翻过尸体以后,其身体下地面上可见血迹,主要集中于头部和臀部,头部下地面上血迹大小为40厘米某40厘米,臀部下地面上血迹大小为40厘米某60厘米。现场其余未见异常。现场提取木棍残片若干段、血样2份、两个八喜牌烟头、一部小灵通、50元现金。5、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刑)鉴(尸)字(2008)03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乙运动裤及深蓝色内裤在左臀部可见5处散在约1某0.2cm破口。双眼睑青紫肿胀,以左侧为重,左眉内侧可见一皮下出血,大小为3某1cm。双眼睑结膜重度瘀血,双眼角膜轻度浑浊,瞳孔直径0.7cm。鼻骨可触及粉碎性骨折,双鼻腔有血性液体流出。右颧弓处可见一皮下瘀血,大小为1.7某1cm。口唇肿胀瘀血,上唇可见三处挫裂伤,大小分别为1某0.3cm、1某0.2cm、0.4某0.1cm;下唇可见一处挫裂伤,大小为1某0.2cm。右下第一门牙三度松动。上、下颌骨均可触及骨折,下颌骨骨折有错位。舌于齿后。下颌部可见一皮下瘀血,大小为6某5.5cm,其中部可见一横行挫裂伤,大小为3某0.3cm,深达骨质。颈部未见索沟勒痕,项部正中可见一5.5某03cm横行划伤。右肩部在7某3cm范围内可见多个散在的点状出血,左锁骨中段可见一处皮下淤血,大小为0.8某0.5cm。胸廓对称无畸形,未触及肋骨骨折。胸部正中可见一处皮肤挫伤,大小为2某1cm。右乳头周围6某12cm范围内可见散在皮下出血。腹平坦,腹部皮肤未见明显异常。腰部正中偏右处可见两处划伤,大小分别为6某0.3cm、4某0.2cm。左臀部可见两处刺创,大小均为1.5某0.3cm,深3cm。外生殖器、肛门未见明显异常。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可见一处划伤,长1cm,第二指间关节处可见一挫裂伤,大小为0.5某0.2cm。双手各指甲床紫绀。左大腿前侧可见一处皮下瘀血,大小为8某1.5cm。左髋关节上方可见一处划伤,大小为1.8某0.5cm。右大腿前侧可见一处带状皮下出血,大小为10.5某6cm。双小腿皮肤未见异常。双足足底及各指甲床苍白。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可见后枕部头皮皮下出血,左颞肌前段出血,由颞肌未见明显异常,颅骨未见骨折。锯开颅骨,可见后枕部硬脑膜外出血明显,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明显。剪去硬脑膜,可见脑组织水肿明显,脑沟变浅,脑回变宽。取出脑组织,可见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明显骨折。打开颈、胸、腹腔、颈部未见明显异常,胸骨、肋骨未见骨折,双侧胸腔无出血,双侧肺脏未见明显异常。打开心包,可见心包内有少量清亮液体,肺动脉空虚,心底部可见八个点状出血。腹部脏器未见明显异常。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王某乙全身多处挫裂伤,以颜面部为重,后枕部头皮血肿,硬脑膜外出血,脑疝形成等情况,王某乙符合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鉴定意见:王某乙系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8)48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1)现场木片上血及现场血均为王某乙血的概率为99.99%;(2)现场烟头为一男性所留。7、指认笔录证明:(1)魏某指认出西影路延兴门北路边,“盛世芳洲”工地外,是案发当日,其伙同魏某、耶某某等六人作案的现场。(2)同案罪犯魏某、耶某某、魏某、张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耶某某在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魏某,是案发当日其伤害王某乙的同伙。9、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辨认出死者系其儿子王某乙。10、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魏某女朋友)证明:案发当日凌晨零时左右,她和“小白”、“小河南”、“小王”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吃完夜市后,在延兴门村“小白”租住的房间,她和“小白”发生了两性关系。凌晨2时左右,“小白”将她送回租住处。魏某问她为什么回来这么晚,带着她去找“小白”。在“小白”租住的院子门口,魏某警告“小白”以后不要和她来往。“小白”电话叫来了“小河南”、“小王”和另外一名男子。三个人围着魏某拳打脚踢,魏某向着延兴门村门楼方向跑了。几个人没追上,“小白”说回去拿刀,然后就离开了。她走到延兴门村口,“小王”、“小河南”不让她走,看着她。过了一会儿,一辆出租车停在了对面的西影路,魏某和三个男的下车走过来,还有两个男的从村子里走过来。“小河南”和“小王”向东跑,魏某等人向东追。路过她身边时,魏某让她回去找手机。她回到魏某被打的地方找手机。过了一会儿,魏某和两个男的坐出租车接走她去了辛家庙。后来听说被打的男子死了,她就陪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白某证明:2008年8月10晚,他和“余豆豆”(余某)、户县“姓王的”(王某乙)、“河南”、卖面的老板在延兴门村吃烤肉。次日凌晨2时许,他把余豆豆领回家,和余豆豆发生了性关系后,把余豆豆送回家。余豆豆的男朋友领着余豆豆来找他,在他脖子上打了一巴掌。他打电话叫来“河南”和户县“姓王的”,把余豆豆男朋友打得蹲在地上双手抱头。他和余豆豆拉架,余豆豆的男朋友就跑了,他们没追上。“河南”让他去买打架用的凶器,他进村去买。“河南”和“姓王的”在一起。后来,“河南”告诉他“姓王的”被打了。他找“小杨”等三人帮忙找“姓王的”,后来是“小杨”找见的“姓王的”。(3)证人杨某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白某叫他帮忙找“小王”。他和海某某、王绍辉、白某在延兴门村口遇见“小河南”,一起向东沿西影路向北跑了100米。“小河南”说这里就是打架现场,并给死者打电话,没人接听。他和海某某到等驾坡派出所,没有找见人就又回到现场。“小河南”又打电话,顺着电话铃声,他找到了死者。死者满脸是血,他们用白某的手机拨打了“120”。“120”来后,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4)证人海某某证言与杨某某某死者案发时身着灰色的T恤。(5)证人王某甲证明:他听王某甲讲,案发当日,魏某给“鸟”(魏某)、耶某某、魏某、王某甲、“老三”(张某)打电话,说自己在延兴门被打了,让去帮忙。六个人在延兴门找到了两个打魏某的人,抓住了其中一个。六个人将对方打倒躺在地上后就跑了。案发当天,耶某某曾给他打电话,问他身边是否有刀。他说没有,耶某某说算了,就挂了电话。(6)证人王某甲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多,他看到有一群人从西向东沿着西影路北侧跑,并听到有人喊:“截住,截住”。过了几分钟,人群散开,向马路上走了。后来他走到延北村对面时,听到“120”的说,人没救了,看到地面上躺了一个上身半裸的男子。(7)证人王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延兴门村口路东南侧人行道上。有六七个男子,其中一个拿着铁棍,好像还有一个手里拿着刀,走到延兴门村村口,看见两个男子后,就开始追。一个男子跑到马路中间跑不动了。后面追的人追着打这个男子,男子退到墙根处。他看见有个男的手持铁棍(长约80cm,直径有3cm)在那个男子身上、头上使劲得打。随后,打人的6、7个20多岁的小伙子乘坐由西向东的两辆出租车进了延兴门村。大约1小时后,有4、5个人从村里跑出来到人躺着的地方,其中有个男的边走边打电话,让对方快点过来。又过了10多分钟,“120”来了。(8)证人高某证明:案发当天,他在新纪元修车,看见延兴门陕钢医院对面,来了一辆救护车。救护车周围围了很多人,他过去看到路边道沿上躺着一个人,脸上都是血。(9)证人张某证明:魏某2007年4月开始,租住在本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162号付1号。11月份,魏某带了一个叫“豆豆”的商县女孩,自称是男女朋友关系。(10)证人王某甲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时多,她听到魏某和“豆豆”在房子里吵架。约2、3分钟后,魏某和“豆豆”一起下了楼。(11)证人方某证明:魏某外号“老眯”,其女朋友叫余某,外号“豆豆”。案发当日凌晨2点多,魏某院子外喊余某,他告诉魏某余某没在,魏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魏某又回来让他开门后进了院子。过了几分钟,余某回来后,和魏某在房间争吵。他听见魏某问余某:“你到哪去了?”,还说:“你把人给我交出来!”。余某说:“这么晚了,我到哪里给你去找,要找明天去”。然后魏某和余某就一起出门走了,再也没见回来。余某最近认识了一个男子,余某给他说,那名男子想和她好。他想两人可能是因此才吵架的。(12)证人程某证明:案发当日凌晨零时,有四男一女在他经营的摊位上吃夜市,2时许离开。(13)证人魏某证明:魏某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11年8月10向公安机关投案。(14)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之父)证明:他听说王某乙被人打死了,到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乙在西安打工,干安装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工作。(15)证人王某甲证明:魏某有个女朋友叫“豆豆”。11、同案罪犯供述。(1)罪犯魏某供述:2008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他回到延兴门村的租住处,发现女朋友余某不在房间,就出去找,找了一会儿,便回到租住处。不久,余某回来了。他闻见余某的身上有少许酒味,便问怎么回事。余某说和一个陕北人喝酒了。他拉着余某去找陕北人,在陕北人租住的门口,遇见了对方。他问对方是不是叫余某喝酒了,对方就直拨打电话叫人,并朝村口走。他跟着对方,快到村口时,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穿白短袖的男的冲上来打他。他抱着头躺在地上,几个人一起打他。打了约有5分钟,他爬起来跑了,在村口挡了一辆出租车去胡家庙叫人,余某还被对方控制着。在陕北人打电话叫人的过程中,他打电话叫耶某某来帮忙。车到胡家庙游戏厅后,他给魏某(外号“鸟”)说被打了,让帮忙。魏某、魏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王某甲)和他一起返回延兴门村找打他的人。路上,他给耶某某打电话,耶某某说已经进村了,他让耶某某往村口走。车到村口下车后,他看见东边道沿上坐着两个男的,中间坐着余某。他认出对方后,便叫魏某、魏某和不知道名字的跑过去打对方。对方发现后,立即起身跑,他们追上去,路过余某时,他让余某去找手机。在追对方的过程中,耶某某和“老三”(张某)也在他的身后追对方。快到陕钢医院时,前面的魏某、魏某等三人已经抓住了其中一个,另一个跑了。他和耶某某、“老三”跑到跟前后,魏某等将被抓的人拉到马路旁墙边。魏某、魏某、耶某某、张某、还有他不知道名字的小伙(王某甲)一起用拳脚打对方。期间,耶某某用折叠水果刀在对方的腰间捅了几下,男的就倒在了地上。魏某等又在男的脸上踹了一会儿,男的就不动了。耶某某最后离开,并从路边停放的一辆卡车上取下一个木棍,又在男的身上打了几下。打完人后,他和耶某某、张某挡车离开现场时,魏某、魏某和不知道名字的(王某甲)已挡车离开。他们挡车到延兴门村把余某接上,一起到招待所,途中,他让“老三”回现场,被打的人是否还倒在地上,有无警车和“120”急救车。回到招待所后,魏某、魏某、不知道名字的已经到了,他们商量先躲一躲。“老三”(张某)回来后,说现场有“110”警车出现。分手后,他和余某一直在一起。后来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不知道名字的(王某甲)当时也拿着一把刀,长约半米,但没有用来打人。被打的男的身着灰色短袖,蓝色裤子。打人的地方位于冶金医院(千户村)对面的人行道上。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木棍,经魏某辨认,其供述与耶某某打人的木棍相似。(2)罪犯耶某某供述:2008年8月11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魏某(外号“鸟”)、魏某(外号“哲哲”)、王某甲在胡家庙夜市吃烤肉。魏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让他赶紧去延兴门,把刀带上,再叫上几个人。他不想去,魏某多次催他,他就答应过去看看。他在胡家庙什字碰见了张某(外号“老三”),张某说知道魏某被打。然后,他和张某坐出租车到延兴门村魏某租住处的院子门口。等了十分钟左右,魏某打电话让他们到延兴门村口。他们赶到后,看见魏某、魏某、魏某、王某甲四人沿西影路向东跑,好像在追人。他和张某也在后面追,追上时,魏某等四人已将那名男子打倒在人行道上。随后,他们六人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他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男子的大腿处刺了两三刀。男子被他们打的不动了。他和魏某、张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其他三人拦了另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回到胡家庙的招待所。他们六个人都打了男子,王某甲拿着一把宽约4、5公分,长7、8十公分的刀。魏某拿着王某甲的刀鞘。他拿着一把长约10多公分的折叠水果刀,刃长约5、6公分,他把刀扔在了现场西约100米处的地方。打男子的时候,魏某、魏某、王某甲、张某停手后,魏某不解恨,又用脚在男子的脸部狠踢了十几下,他就顺手从旁边的平板卡车上捡了根木棍,在男子的胸部、腿部打了几下。木棍粗约6、7公分,长约60多公分,被他扔在现场。他们离开时,男子仰面倒在西影路北侧的人行道上,脸上有血。在胡家庙招待所,王某甲说用刀在男子肩部砍了一刀,魏某说用刀鞘在男子的脸部打了几下,大家都用脚踢、踹过男子的头部。魏某外号叫“老眯”。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现场提取的木棍,其经辨认,承认是其打人时使用的木棍。(3)罪犯魏某供述:案发当日凌晨,魏某到胡家庙游戏厅找他,说被人打了,魏某、王某甲也在。魏某让他们帮忙过去看一下,然后他们上了魏某乘坐的出租车。车到延兴门村口,耶某某和“老三”已经先到了,两男一女坐在路南的道沿上,旁边站着一个男的,魏某说就是这些人,他们就追。两个男的就跑,他们追上了一个,把对方拉到了西影路北侧的人行道上,王某甲拿一把5、60公分长没开刃的刀,用刀的平面在男子身上拍了两三下,魏某用刀鞘在男子身上打了几下。魏某抓住男子的衣服,狠狠地在对方脸上打了几拳,他也在男子胸口打了几拳。然后,耶某某和“老三”也过来了,“老三”打了男子几拳,耶某某拿小刀在男子身上捅了两刀,男的就倒地了。他和魏某、王某甲挡车准备走,耶某某、魏某不清楚是谁在旁边的卡车上拿了根木棍,在躺在地上的人上半身打。他们六人都动手打人了。(4)罪犯张某供述:案发当日凌晨,耶某某到他住的地方,说魏某被人打了,让过去帮忙。他和耶某某乘坐出租车到了魏某租住的地方,在楼下等了半个小时没见人,就朝村口走。还没走到,就听见魏某在村口喊:“就是前头那个人”。他和耶某某走到村口,看见在马路对面不远处,有几个人围打一名男子。他和魏某、耶某某赶紧跑到打架的地方,在西影路一工地旁的道沿上坐着一个男的,被魏某、王某甲、魏某围着。魏某走到男的跟前,让男子站起来,问男子还有谁刚才参与打魏某的事,男子站起后撒腿就跑,没跑几米,又被他们抓住了。魏某、王某甲、魏某、魏某上去就打男子,王某甲拿了一把像日本武士刀那样的刀在男子前胸砍了一刀,他上去拉王某甲,背对着被打得男子。魏某喊“赶紧走”,他和魏某、耶某某坐一辆车,魏某、魏某、王某甲坐另一辆车,全部回到了胡家庙的招待所。后来,他听说,耶某某把人捅了,捅了好几下。12、被告人魏某供述:2008年8月11日凌晨,他和魏某、耶某某、王某甲在胡家庙什字吃烤肉。魏某给耶某某打电话让在原地等着。过了几分钟,张某过来叫走了耶某某。他和魏某、王某甲吃完饭,在游戏厅门口碰见了魏某,魏某说自己在延兴门村被打了,张某、耶某某已经去找对方了,让他们一起去看看,并让王某甲取了一把砍刀。刀套是王某甲用两张三合板和布捆在一起做成的。在乘出租车去延兴门村的路上,魏某告诉他们,自己媳妇和别的男的有关系,刚才在延兴门烤肉摊碰见对方,被对方三个人打了。到了延兴门村口路北停下后,他看见张某、耶某某从村内向村口跑,站在村口门楼子下的男子开始沿着西影路南侧向东跑。魏某喊就是这几个人,魏某、王某甲、魏某就沿着西影路北侧向东追,王某甲拔出砍刀将刀鞘扔在地上,他捡起后跟在后面过了马路沿着西影路南侧也向东走。过了一会儿,其他五个人抓住了一个向西走,他碰见后,上去右脚蹬了一下,没蹬上,就拿刀鞘从上向下抡了一下,男子用手挡了一下。随后,魏某等人拉着男子穿过马路,到了路北侧人行道上,人行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停了几辆平板车。他们拉着男子到平板车能挡住路上行人视线的地方,他在男子背上蹬了一脚,把鞋蹬掉了。他捡完拖鞋,走到现场,看到男子头东脚西仰面躺在地上,手抱着头,其他五个人有的用脚踹,有的用脚踢。他看了一会儿,就叫魏某赶紧走,之后,他和魏某、王某甲一起乘车先走了,车上魏某说,耶某某还用木棍打了人。1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魏某参与伤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只用刀鞘打过被害人两下,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其犯罪行为较轻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伙同同案犯魏某等人徒手或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这证明魏某的伤害行为与同案其他罪犯的伤害行为形成合力,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行严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乙确系受人之邀,无故殴打同案犯魏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害人与被告人魏某素不相识,且无矛盾,魏某仅受人之邀,竟伙同他人报复伤害被害人,足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辩护人据此建议法庭对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惟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