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得××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6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28302-5,住所地杭州市××区××东××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杭州××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994284-8,住所地杭州市××区党××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与被告杭州××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荣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荣达××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萧山交行)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但被告未依约逐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本息。依萧山交行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580443.2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610443.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580443.20元。被告高××××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荣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萧山交行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萧山交行于同年10月14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萧山交行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及2011年7月13日的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各1份,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挂销帐通知书及2011年8月5日的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各1份,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及2011年8月31日的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各1份,2011年10月14日的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各1份,交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2011年10月18日的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萧山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萧山交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与萧山交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萧山交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萧山交行催讨,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代被告清偿利息22903.23元,同年8月5日清偿利息22410.26元,同年8月31日清偿利息23599.12元,同年10月14日清偿贷款本息合计3493699.42元,同年10月18日清偿利息17831.17元,以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580443.2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萧山交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能按约返还银行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358044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人民币3580443.20元。如果杭州××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4元,减半收取17722元,由杭州××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