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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织机构代码:75036800-7)。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2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悬挂丹东0105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蓬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口处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某乘员顾某某、黄某某三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顾某某、黄某某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多肋骨折伴血气胸、右肺挫伤等伤势。经医院全力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医药费16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己承担。2011年3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6月2日,原告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定,该所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势,按照伤残评定规定,损伤程某构成八级伤残,且伤后需治疗休息90日,需他人护理8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1500元;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本次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另外2个伤者已赔付,交强险已经赔付52080.5元,交强险限额实际只剩60000元。被告董某某答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误工费可以适当考虑。另外,对赔偿比例有异议,本被告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6张、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76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6、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的事实。被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预缴款收据8份、医药费发票1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9054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告太平洋××公司对编号为0402049904号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未注明患者姓名;被告董某某对8月份所发生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之后通过门诊进行治疗系真实,且该用药均系医生针对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伤情而开具,但对编号为0402049904号的收费收据因无姓名,无法认定为原告支出,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认为存在连号票,要求按照原告的实际门诊次数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路某某以综合计算;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在庭审后为补充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提供象山县东陈乡武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象山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证实并盖章的证明一份。���院认为,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2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丹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蓬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口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悬挂丹东0105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和乘坐在其正三轮摩托车某乘客顾某某、黄某某不同程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立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多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多肋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经过69天的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2011年6月2日,原告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14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某构成八级伤残,且伤后需治疗休息90日,需他人护理80日。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名下。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955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伤者顾某某、黄某某共计5208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董某某驾驶轻型货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通标志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药费23232元,经本院核实,剔除无姓名的收费收据17.8元,本院支持医药费23214.2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5元(25元/天×69天)。原告诉请护理费738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69天,出院后1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69.93元(33696元/年÷365天×69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尚需他人部分护理,可按30%的护理依赖程某考虑,故护理费为1015.50元(33696元/年÷365天×11天×3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7385.4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30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平均工资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因治疗致多次前往医疗机构,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80元予以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8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其抚养能力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原告父亲吴伍兴现已8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其所生育子女2人共同赡养,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2911元(14261元/年×20年×30%+9794元/年×5年/2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进行修理,经太平洋××公司定损,对该车辆修理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吴某某、案外人顾某某及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受伤,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应由这三名伤者按比例共同享有。鉴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赔付顾某某和黄某某医药费468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7399.50元,故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内享有医药费5319元、在死亡伤残项目下享有6260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他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3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护理费7385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291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435.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600.5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合计69419.50元。余下损失62015.7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43410.99元;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二项经合计,被告董某某共需支付原告吴某某51410.99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136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