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买卖模板业务中,截止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0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条1份、借条1份。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模板买卖业务,2008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罗某购买模板400张,计货款13200元,由被告当即出具收条1份。2009年10月29日,被告在模板买卖业务中,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两次欠款计人民币20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罗某货款人民币2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严正凯审 判 员 姚双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