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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山青、检察员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匕首一把,以去双石铺镇张家尧为由,雇乘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陕C-QQ9**号汽车,行至张家尧村通村道路,张某甲以持刀恐吓、掐脖子等暴力和威胁手段,抢走冉某某现金150元。后张某甲要求冉某某将其送回双石铺准备逃跑,行至草店村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亲属抓获并押送公安机关。同时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路费外出打工,遂产生抢劫念头。当晚7时许,张某甲携带匕首一把,以去双石铺镇张家尧为由,从凤县双石铺镇花园小区附近雇乘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陕C-QQ9**号奇瑞QQ型红色小汽车前往张家尧村,行至张家尧村通村道路时,张某甲以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当场抢走冉某某现金150元。后张某甲要求冉某某将其送回双石铺镇准备逃跑,车行至草店村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亲属抓获并押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8时许,一个年约30岁的小伙问她到张家尧多钱,她说30元,那小伙没说啥就上车坐在后排副驾驶一边。她驾车(陕C-QQ9**)拉那小伙往张家尧走,途中她对象张某乙一直和她通电话。走到张家尧村的路口,那小伙让停车,在路边打了一个电话又上车,一上车那人就从后排扑上来,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持刀横放在她的喉管处,说让她把银行卡拿出来。她为了稳住那人,就非常诚恳地说平时带银行卡没有用,只带加油的100块钱和一天挣的钱。在这期间,那人反复要银行卡,还两次用左手掐她的脖子,看她确实拿不出银行卡,就问钱在哪,给他100块。她拿出当天的所有收入150元让那人全部拿去。那人说“我把刀拿开,你不许报警,我在云南杀过人,现在网上通辑”说着把刀拿开了。后那人说让她把他送回双石铺。走到两河口,陈某某的车超车并停在前面,陈某某下车问有啥事没有,她害怕陈某某一人制不服了那人,就说没事,但不停地给陈某某挤眼睛、使眼色,想告诉陈某某她出事了。陈某某开车走了,一直走在她车前面。走到草店附近,路边停了两辆车挡她的车,那小伙有点怕,她就说不要紧,她下去说几句话就走。她下车后,给她叔刘某某、对象张某乙使了个眼色,刘某某他们就把那小伙从车上抓了下来并报警。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7时30分,他女朋友冉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去张家尧,他听口气不太对,就没挂电话,一直通到冉到张家尧那,后来在电话里隐约听见一个男的让把银行卡和钱拿出来的话。他觉得可能是遇上抢劫了,就打电话给冉某某叔刘某某说了。后来又给冉打电话听着那边的动静,并与刘某某打车到草店的路边,看见来了两个车,就上前看,冉某某下车后给他指人在后座上坐着,他就上去把那小伙拉了下来。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2时许,他从两当送完人往回走,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冉某某在张家尧那让人抢了。在张家尧双桥那,他看见冉某某的车后就将他的车停在前面和冉打招呼,冉当时给他递眼色,他看见一个男的坐在冉后排位置。他想一个人不好弄,那地方手机也没信号,就开着车走在冉的车前面。走到草店那,刘某某他们几个在路边等着,冉就将车停在路中间,冉的男朋友就把那人从车上拉下来,他们几人从腰间搜出一把刀。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8时左右,冉某某女婿给他打电话说冉出事了,他就给陈某某打了个电话,让陈某某去看一下,陈某某后来给他打电话说冉给递眼色,可能出事了。后来他与冉某某女婿张某乙便在草店那等,最后冉某某将车停在路上,他们几人便将抢劫的小伙制住了,并报警。5、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5日冉某某被抢时受伤的情况,2011年10月6日冉某某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6、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受害人冉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辩认出凤县双石铺镇张家尧村通公路316国道张家尧约200M处,是冉某某被张某甲抢劫150元的地方。冉某某辩认出张某甲是坐她的车,走到张家尧用刀抢她的人。7、扣押物品清单、退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甲身上扣押匕首一把,人民币150元。人民币150元已退还受害人冉某某。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80年5月26日。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