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委托代理人:丁俊生,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李某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11月18日与2009年3月7日,李某某与吴某甲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通过该两份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李某某抚养,吴某甲承担抚养费;(3)位于高沟镇群英行政村反修自然村的老宅归婚生女吴某乙所有。吴某甲辩称:(1)不同意与李某某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吴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乙;(3)要求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高沟镇群英行政村反修自然村的老宅属于吴某甲的弟弟所有,李某某无权处置。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身份证,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与吴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吴某乙的身份状况;第四组证据,节育手术证明,证明李某某已做节育手术;第五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与吴某甲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第六组证据,说明,证明吴某甲将其2007年至2010年的工资收入交予李某某,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收入没有交予李某某;第七组证据,收入证明,证明李某某2012年收入为21500元,吴某甲2012年收入为38000元;第八组证据,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婚生女吴某乙由其外祖母抚养,另证明吴某甲在结婚时给付李某某20000元彩礼。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吴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节育手术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孩子就应该由李某某抚养;对第五组证据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非吴某甲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李某某逼迫而签订的;对第七组证据收入证明有异议,2012年度工资尚未与单位结算,另吴某甲也为家庭有支出;对第八组证据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在结婚时吴某甲给付李某某的20000元是房子的装潢款。吴某甲为支持你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证明吴某甲在结婚时给李某某20000元属房子装潢款;第二组证据,高沟镇群英行政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与前夫胡银根生育一子的事实,且证明诉争的位于高沟镇群英行政村反修自然村的老宅属吴某甲的父亲吴绪能所建;第三组证据,财产说明,证明婚后夫妻双方置办的财产。对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明有异议���证人胡某某不识字,且其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的证言为准;对第二组证据高沟镇群英行政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行政村负责人的签字,李某某与前夫胡银根确实生育一子,现由前夫抚养;对第四组证据财产说明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节育手术证明,该证明系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育龄妇女已实施节育手术,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提供的第五证据,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李某某和吴某甲夫妻双方的签字,吴某甲辩称是受李某某逼迫而签订的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系李某某与吴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二人的年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与吴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证明内容相悖,应以证人到庭陈述为准,故本院对李某某的第八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吴某甲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吴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高沟镇群英行政村委会证明,行政村对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的情况比较了解,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李某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李某某与吴某甲为家庭的经济支配时常发生矛盾,曾两次签订离婚协议。现李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婚后李某某与吴某甲共同购置洗衣机一台(800元)、冰箱一台(1700元)、防护网(4500元)。婚前李某某在高沟镇新沟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其二人共同偿还房款150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吴某甲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此前二人已两次签订离婚协议,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李某某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故对于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吴某乙是女孩,从女性的生长发育来看,综合李某某已实施节育手术,故应由李某某抚养其女吴某乙较为适宜,吴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与吴某甲均认为对方有银行存款,但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于李某某诉请要求将高沟镇群英行政村反修自然村的老宅给予其女吴某乙,但李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属其夫妻二人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和吴某甲婚后置办的洗衣机一台(800元)、冰箱一台(1700元)、防护网一套(4500元)和偿还房款15000元,因该财产现在李某某处,故将财产折价李某某给予吴某甲财产的一半,即11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李某某抚养至18周岁,吴某甲每年承担吴某乙的抚养费50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吴某甲有探望吴某乙的权利;三、李某某折价给予吴某甲财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成鹏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