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磁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仲生诉被告赵志刚、韩剑飞及第三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生,赵志刚,韩剑飞,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磁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杨仲生,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兴仁街南大街二街**号,身份证号:1304271954********。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务本街新义小巷**号,身份证号:1304271976********。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鼓楼北大街46号,磁县磁州镇退休干部,系被告赵志刚母亲。被告韩剑飞,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滏阳街(建设路东头路北),系磁县建设局职工,身份证号:1304271976********。委托代理人韩玉彬,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工农路2号,恒泰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韩剑飞父亲。第三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阳创业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牛福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仲生诉被告赵志刚、韩剑飞及第三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云,被告韩剑飞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生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志刚、韩剑飞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组建新的鞋业有限公司,原告以机器设备作为投资,被告赵志刚、韩剑飞向原告杨仲生支付10万元机器搬迁费,机器搬迁到安阳创业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后,被告赵志刚、韩剑飞在半个月内注册鞋业公司。场地的租赁费以及配电设施等费用均由二被告负责。如原告将机器搬迁到指定地点后,二被告未能注册新的公司或后续资金跟不上,合作经营协议失效,原告有权往回搬迁机器,二被告负责原告杨仲生往回搬迁机器费用10万元。此后,赵志刚与第三人安阳创业中心签订了租赁火炬创业园B区后厂房的租赁合同。2007年12月份,原告杨仲生将其本人所有的TG—312三色塑胶鞋底注射成型机两套、一次性大型射出机一套、小发泡剂两台共计16站,两条生产流水线等附属设施搬迁到了安阳创业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现厂房标记为4号)。由于二被告缺乏资金,未能注册新的公司,也未向安阳创业中心交纳租赁费,致使原告的机器设备至今在安阳存放,原告有权将上述机器全部运回,要求:1、判决赵志刚、韩剑飞向原告支付搬迁费10万元;2、原告有权将原告所有的在安阳创业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现厂房标记为4号)内的全部机��设备运回磁县,第三人安阳创业中心不得阻止。被告赵志刚、韩剑飞辩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指派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与安阳创业中心火炬创业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12月份将机器运到安阳创业中心火炬创业园(被告已付搬运费)。新的公司未能注册成立,是因原告不积极召集会议,不讨论商量如何注册新公司,却不辞而别,不知去向造成的,原告不但不应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和诉讼费,而应赔偿和偿还被告前期投资数十万元。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不再列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撤回“原告有权将原告所有的在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内的全部机器设备运回磁县,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不得阻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杨仲生与被告赵志刚、韩剑飞就合���生产EVA拖鞋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机器设备出资,占公司60%股份,二被告负责场地、厂房的租赁、新公司的注册及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等所需资金,并以出资购股方式经营合作,购股资金为200万元,占公司40%股份。企业纯利润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二被告首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原告搬迁机器的费用。机器设备搬迁到河南安阳经济开发区后,双方共同协商注册成立新公司。注册新公司、厂房、场地的租赁以及配电设施等所需费用均由二被告垫付。如二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10万元搬迁费,本协议自动失效。若原告收到10万元后未能按时间、地点搬迁机器,原告归还二被告10万元搬迁费。机器搬迁到指定地点后,半月内二被告后续资金未能及时跟上,本协议失效。原告有权要求往回搬迁机器,二被告负责给原告机器搬回所需资金10万元。2007���11月21日,赵志刚与安阳创业中心签订了租赁火炬创业园B区2号两层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2月份,原告杨仲生将其所有的TG—312三色塑胶鞋底注射成型机两套、一次性大型射出机一套、小发泡剂两台共计16站,两条生产流水线等附属设施搬运到了安阳创业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现厂房标记为4号)。之后,鞋业公司因故未能注册成立。2008年12月24日,安阳创业中心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志刚腾退其所占用安阳创业中心的厂房及办公楼,并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利息。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志刚腾退房屋并向安阳创业中心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6月22日,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向赵志刚送达了(2010)文法执字第313号执行通知书,限期赵志刚履行(2009)文民一���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扣押了原告放置在安阳创业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机器设备销售发票、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不再列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撤回“原告有权将原告所有的在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火炬创业园B区2号内的全部机器设备运回磁县,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不得阻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仲生的机器设备因被告赵志刚未向安阳创业中心支付房屋租赁费已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是否需要往回搬运尚不可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不再列安阳创业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撤回对安阳创业中���的相关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仲生要求被告赵志刚、韩剑飞向原告支付搬迁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仲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