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藏与季建丰、戴绍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藏,季建丰,戴绍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藏。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季建丰。被告:戴绍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明锋。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原告王藏与被告季建丰、戴绍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藏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戴绍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藏诉称,2010年7月14日早4点40分,被告季建丰驾驶被告戴绍武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下城区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245号时,车头撞上驾驶无号三轮车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建丰逃逸,后向交警大队投案。原告于事故当天急诊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休息两天后疼痛加重,后于7月16号住院行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2011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16天。2010年8月22日,下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季建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各方无法就损失进行协商。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建丰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9.2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024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5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5816.72元。被告戴绍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季建丰、戴绍武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门诊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误工。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6.证明,欲证明原告父母的抚养人数。7.保险单,欲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驾驶员季建丰有无证驾驶(计分满12分)和逃逸情形。对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逃逸情形,商业险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超过10000元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84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以60.3元每天的标准为宜;对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按照主次责任,以3000元为准;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明显偏高,请法院合理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季建丰、戴绍武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季建丰、戴绍武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早4点40分,被告季建丰驾驶被告戴绍武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下城区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245号时,车头撞上驾驶无号三轮车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建丰逃逸,后向交警大队投案。原告于事故当天急诊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于7月16号住院行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2011年6月1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1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429.22元。2010年8月22日,下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季建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浙C×××××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季建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季建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绍武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浙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原告王藏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可在赔付后,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原告王藏请求的赔偿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费),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11429.22元予以确定。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2097.5元。三、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36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确定为3023元。四、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按鉴定结论120天,确定为10077元。五、对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其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22606元予以确认。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原告主张的1280元、45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5312.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季建丰、戴绍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5312.72元。二、驳回原告王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季建丰、戴绍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