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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沙某某,男,汉族,芜湖市金狮水泥厂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谈恋爱成熟后于2009年4月7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办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自婚后坚持不上班,赌博成性,对我家庭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夫妇俩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海尔空调一台,价值2400元;2、彩电一台,原价值800元;3、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18.7克黄金手镯一只,4.6克黄金戒指一只。4、家无存款,债务方面谁欠的债谁还;5、原告代被告交社保金4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认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感情很好,被告珍惜这一段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后共同财产不实,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价值2450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69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三四百元;冷风机一台,价值480元;电瓶车一台,价值2500元;三张新床,价值1950元;新修建的院墙、洗澡间等花费约12000元;还有电磁炉、电饭锅、雨棚子;还有3600元现金在原告那里。手镯是我自己买的,戒指是原告母亲给的,但已遗失了;买社保的钱也是我自己的;家里还有共同债务11500元(5500+4000+2000=11500)。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手镯的发票一张,证明手镯是被告自己买的;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有共同债务。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价值2450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69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三四百元;冷风机一台,价值480元;电瓶车一台,价值2500元;木床一张;新修建了院墙、洗澡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7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好赌博,不爱劳动,对家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夫妇俩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认为她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一时之气,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在生活中难免有矛盾,遇到矛盾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本案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宜判决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进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