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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马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马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78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梅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梅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从事建筑和房产开发,原告给被告进行建筑工地管理。期间,被告曾多次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并答应支付利息。原告便从亲戚朋友中进行筹款,从2007年开始至今共借款给被告人民币8148167元。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14816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条诉请中的利息金额为: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为3358100元,此后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按本金1150.6267万元某某率2%计算。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支付方式希望和原告协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出具的借条十五份,分别为:2007年4月20日借款110万元;2007年8月24日借款50万元;2008年8月9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8年12月3日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1月5日借款15万元;2009年1月25日借款8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2月16日借款208167元;2009年5月2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09年6月25日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1日借款65万元;2009年8月3日借款9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09年10月27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0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约月利率为2.5%;2010年10月20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1年6月30日借款35万元,以上共同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148167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双方曾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认可利息按十五份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为335.81万元,总计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150.6267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7日前归还,若不归还,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五条,因原、被告双方的部分借款已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将计算所得的利息335.81万元计入本金某某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实为计算了复利,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中自愿确认支付,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同村人,在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马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陆续出具借条十五份,共计金额8148167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原告催讨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自行在庭外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814816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为335.81万元,共计1150.6267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7日前归还。后被告马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双方其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某某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1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双方确定为335.81万元,此后利息有约定的仍按双方借条约定的计算,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利息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81481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为3358100元,此后利息其中30581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3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7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9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2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梁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汪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