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兴与冯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沈国兴。被告:冯戍萍。原告沈国兴诉被告冯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沈国兴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冯戍萍向沈国兴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沈国兴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戍萍返还原告沈国兴借款5万元;二、被告冯戍萍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冯戍萍承担。原告沈国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戍萍向原告沈国兴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戍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国兴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国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5月13日,冯戍萍向沈国兴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沈国兴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1年5月13日,逾期未能归还则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冯戍萍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期至,冯戍萍能未偿还上述借款,沈国兴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兴与被告冯戍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冯戍萍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戍萍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沈国兴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沈国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国兴借款5万元;二、被告冯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兴违约金1000元(按借款本金5万元的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冯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