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7月23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8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要求被告参加公司统一办理的养老保险,但被告以其工作流动性大不愿参加,要求由其个人自行办理。2011年8月24日,被告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5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办理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原告应承担的4499.48元养老保险费用。因被告不愿参加原告统一的养老保险,且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2500元,原告不应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449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试用期一个月,期满合格转为正式聘用,聘用期为一年,月工资800元,另有绩效考核工资。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不愿参加单位统一购买养老保险,由其个人自行购买。2011年8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4499.48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引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虽然被告承诺不参加原告单位统一购买的养老保险,仍不能免除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办理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并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