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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闽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中闽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认字第7号申请人福建省中闽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吉祥区9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花伟磊、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晋江市池店凤池工业区。机构代码611548286。法定代表人庄荣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海,该公司职员。申请人福建省中闽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闽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志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被申请人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闽公司述称:申请人中闽公司与被申请人志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泉仲字第889号裁决书,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且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签定的合同未生效,合同中第12条仲裁条款约定也未生效。双方存在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争议可提请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为本合同最终仲裁机构……”,但泉州市内并无一个名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泉州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申请人未申请的事项。本案被申请人在该仲裁案件的请求事项中只申请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未申请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但泉州仲裁委员会却将该仲裁费用裁决由申请人承担,属于泉州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事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中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机构代码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及被申请人依约应向申请人交付商品混凝土的全部检验资料,而被申请人未交付的事实。4、泉州仲裁委员会(2011)泉仲字第889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并已经泉州仲裁委员会作了裁决的事实。志成公司答辩称,本案在仲裁时对方没有就泉州仲裁委员会能否仲裁提出异议,且仲裁时,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仲裁也没有意见,申请人就案件的欠款事实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意见,仅认为资料不全不予付款。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中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启用印章通知、购销合同、李德望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闽公司印章)、收货结算单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由李德望作为中闽公司的代理人与志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志成公司遂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本合同争议可提请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为本合同最终仲裁机构,对仲裁的结果双方可申请泉州市人民法院维权执行。”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泉仲字889号裁决书。后中闽公司遂以泉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等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泉仲字889号裁决书是否应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由李德望作为中闽公司的代理人与志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泉志砼A(2010)05005),对货物的质量、价格、技术要求、供货方式、交货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过数次结算,并立有结算单,对于本案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现中闽公司主张该合同未生效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购销合同中并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本合同争议可提请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为本合同最终仲裁机构,对仲裁的结果双方可申请泉州市人民法院维权执行。”中闽公司主张在福建省泉州市内并无一个名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双方存在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本案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由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序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在该情形下,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在泉州辖区范围内虽无名称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从该仲裁条款中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明确表达了本案由泉州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由于泉州地区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泉州仲裁委”,因此本案应认定双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有所选择,只是在名称上与现存仲裁机构并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本案仲裁条款的表述,可以推定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为“泉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案由泉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无不当。且中闽公司主张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申请人未申请的事项,即本案志成公司并未申请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但仲裁机构却将该仲裁费用裁决由中闽公司负担不当。仲裁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仲裁机构依职权作出的处分范围,虽然志成公司对仲裁费用未申请,但不影响仲裁机构对仲裁费用的处分。中闽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闽公司主张申请撤销(2011)泉仲字889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中闽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1)泉仲字第8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中闽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丽阳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黄海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