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胡丽明与郭杰玲、欧献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明,郭杰玲,欧献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胡丽明,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杰玲,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欧献忠,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鉴洪,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胡丽明诉被告郭杰玲、欧献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敏;被告郭杰玲、欧献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明诉称:被告郭杰玲和欧献忠是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经营着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路××新村××座的“清远捷丰电子厂”,该厂并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2010年12月被告郭杰玲以清远捷丰电子厂的名义,招聘原告到其租赁的位于清远市洲心镇××新村××号的出租屋内从事生产电子B板冲床机操作工作。原告几年前曾给两被告打工,清楚被告郭杰玲是清远捷丰电子厂的老板,因此原告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在被告郭杰玲租赁的出租屋内上班。由于原告在上岗前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机械操作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具,在2011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双拇指不幸被生产电子B板冲床机压住,后被周围邻居救出并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由于原告受伤情况严重,被告郭杰玲和原告丈夫的哥哥随即用出租车把原告送往广州市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双拇指骨折;2、双拇指挫裂伤,并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共12天)在广州市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一到医院预付了医疗费用,但之后就避而不见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工资和伤残赔偿金等。两被告共同开办的电子厂并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劳动部门拒绝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伤的赔偿。两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拒不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0813.6元(33449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1360元(160元+100元/天×12天×1人)、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6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共赔偿103072.4元。被告郭杰玲、欧献忠答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索赔无法律依据,且适用标准错误。原告与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应依法提起工伤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适用城镇标准无任何依据;交通费500元没有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请求的10813.6元误工费没有误工时间为118天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材料,其请求按16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郭杰玲以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到其租赁的位于清远市洲心街道××新村××号的出租屋内从事生产电子B板冲床机操作工作,为其加工零部件。原告在上岗前被告郭杰玲没有对原告进行机械操作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具,2011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双拇指不幸被生产电子B板冲床机压住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告郭杰玲以及原告丈夫的哥哥将原告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双手拇指软组织明显肿胀。住院12天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504.0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负责护理,其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出院诊断为:双拇指骨折、双拇指挫裂伤。原告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郭杰玲付清。2011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同年6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在支付了医药费后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是被告郭杰玲的雇员,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国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该证明写到“清远清城区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老板郭杰玲于2010年12月27号前来租房一间,租房地址为洲心镇连石连水新村7号,租金每月80元。”,拟证明被告承租他人的房屋作为原告的工作场所。2、两张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预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被告郭杰玲于2011年3月7日为原告胡丽明预付了3000元医疗费,而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2504.08元已由被告郭杰玲付清,被告郭杰玲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医疗费用亦不是其个人的资金,是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支付的,被告郭杰玲对其辩驳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申请了证人朱某及黄剑平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证实其两人曾见到被告郭杰玲将机器设备搬进原告出事的房屋内。被告郭杰玲对其将机器设备搬入原告出事房屋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机器设备属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能以其将机器设备搬入原告出事房屋则认定其为原告的雇主。4、原告与被告郭杰玲的电话录音。原告称结算工资时由被告郭杰玲直接发放到其手中,被告郭杰玲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工资是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其本人资金,其只是经手人而已,被告对此说法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丽明与其丈夫张继福所生育的子女朱丹及朱顺峰的出生医学证明2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之女朱丹于2003年2月26日在家庭出生,原告之子朱顺峰于2008年11月7日在清远清城区洲心医院出生。2、清远市××洲心街连石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及黄家新的证明1份,前1份证明显示原告一家租住在清城区××连水新村××号黄家新家中。黄家新的证言证明原告一家自2002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其家中。3、洲心街小太阳幼儿园及清城区洲心街中心小学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之女朱丹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6日在洲心街小太阳幼儿园就读,2010年在清城区洲心街中心小学上学。以上3组证据,原告均证明其一家在清远居住生活了多年,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除了朱继福照顾护理外,另请了1名护工帮忙护理,提供了由广州盛亿实业公司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该收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该中心160元的护工费。被告为否定其是原告的雇主,提供了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谭伟铮,因逾期未年审于2011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写到“兹证明郭杰玲原是我司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欧献忠并非我司员工,与我司无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电话录音、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及原告子女就读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雇员)利用雇佣人(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其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雇员在雇主的指示、监督及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2、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3、雇主一般为雇员提供生产设备、条件以及工作场所等;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5、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工作任务,由雇主支付一定的报酬。对照本案的事实,被告郭杰玲租下了一间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为其工作的场所,该事实有该出租房业主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劳动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亦由被告郭杰玲搬入该出租房,而原告的劳动报酬亦由被告郭杰玲直接结算支付,出事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郭杰玲付清。即被告雇请原告劳动,为其提供了劳动场所、生产设备,原告完成劳务后由被告郭杰玲支付报酬,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辩称其是清远捷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及医药费均系该公司给的,其只是经手人,但是被告对此只提供了该公司的1份证明,而该份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支付劳动报酬及医药费给原告属该公司的意思行为,即无法证明其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说法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胡丽明与被告郭杰玲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按照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及提供相应的劳保用具,是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过错,因此,被告郭杰玲应承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欧献忠并未与原告胡丽明直接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以欧献忠系郭杰玲的丈夫为由要求其与郭杰玲一起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2天,为600元(50元/天×12天);2、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持续地从事制造业工作,故对其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但可依照其户口性质,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可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6月20日)止,共116天,计算得到误工费为4634元(14581元/年÷365天×116天);3、对于护理费,由于医院的病历等资料并无需2名护理人员的证明,故对于原告另请的1名护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即原告的丈夫朱继福的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2天,为479元(14581元/年÷365天×12天);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而提供的多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清远市××洲心街居住的事实,没有在城镇持续稳定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按照相关规定,受害人户口是农村的,赔偿项目适用城镇标准的需同时满足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两个条件。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为31561元(7890.25元/年×20年×20%);5、对于司法鉴定费,有发票证实,凭据确定为1500元;6、对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及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双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为其以后的日常工作及起居生活均带来不便,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畸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34元、护理费479元、残疾赔偿金3156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41174元,由被告郭杰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丽明支付41174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郭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