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池康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邱献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白福造、邵疆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康寿。法定代理人:钱金兰。委托代理人:池康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献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池康寿、邱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被上诉人池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钱金兰和委托代理人池康勇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邱献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9日,邱献林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新华驶向汀田方向,13时30分许,行至瑞安市汀田镇大典学村西大街33号处地段时与右侧池康寿驾驶的无牌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池康寿受伤及货运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池康寿伤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窝骨折。经交警认定,邱献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池康寿负事故次要责任。池康寿医疗费用票据总计76303.81元,其中伙食费526.5元、床位费及空调费等1720元、社保可支付费用61543.5元。经委托,鉴定机构认定池康寿遭车祸致颅脑损伤等,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邱献林已支付给池康寿58000元。池康寿于2011年7月21日以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献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扣除邱献林已预付的58000元,共计258029.3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经济损失。邱献林在原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具体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已经支付给池康寿58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池康寿驾驶装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七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当事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商业三责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池康寿部分请求不合理: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社保支付费用;误工费,池康寿系从事农业劳动,应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期限计算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4天,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4天,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池康寿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的八级伤残不合理,应只计算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交通费,结合池康寿住院及门诊天数,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池康寿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8000元;鉴定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营养费,酌定2500元。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故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池康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结合池康寿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526.5元,其余75777.31元均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应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仅赔付社保范围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池康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确定的10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397.26元(30650÷365×10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44天,即1320元(30×44);营养费,结合池康寿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2700元;误工费,因池康寿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所从事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77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池康寿伤势及伤残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6天,故误工费为14071.36元(23778÷365×216);伤残赔偿金,池康寿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72339.2元(11303×20×32%),池康寿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池康寿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程度,酌定12000元;交通费,根据池康寿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4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承担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池康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91085.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池康寿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7807.82元,余下73277.31元,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处理,确定由邱献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621.85元(73277.31×8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55837.85元(58621.85-3480×80%(鉴定费)]。扣除邱献林已给付池康寿的58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池康寿621.85元,直接支付邱献林5521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不在本案中直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池康寿117807.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池康寿621.85元;三、驳回原告池康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池康寿负担1255元,被告邱献林负担13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在原审保险公司已经提出商业险自行理算的要求,原审判决违背保险公司的选择,一并处理了商业险,显失公平。并且审原按80%和20%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不合理,鉴于双方都是机动车应按70%和30%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二、保险公司在原审中针对池康寿医药费用合理性及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进行鉴定,原审判决没有依据鉴定结果,对有异议的医药费用做出了不合理的裁判。三、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颅脑损伤误工日一般为120日至150日,原审计算误工期限216天明显过长。合理的误工期限结合保险公司申请的误工期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四、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五、原审认定池康寿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其中八级伤残认定过高,应当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池康寿辩称:一、医药费是医院根据治疗决定的,当时为了救命治病,只能由医院决定,对于患者来说对这些费用发生无法选择,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二、误工期有医院开出的证明,第一次手术住院治疗了一个月,出院四个月以后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头部撞伤误工期才几个月,并不长。三、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这么严重,抚慰金的金额已经偏低。四、商业险由法院一并处理较好,另案处理不妥当。五、汽车与三轮车相撞,一般而言汽车要负全责。六、伤残等级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在二审当庭提出的,属于新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并且八级伤残是由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上诉人邱献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在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因此,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则是投保人通过交纳一定的保险金,以减轻或避免其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所带来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我国法律对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时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而仅要求医疗费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可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在设立的宗旨、保险的性质、医疗费的计算标准等方面均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金,投保人对于投保利益的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人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金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金,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判决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置妥当,故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邱献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原审依据邱献林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池康寿赔付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数额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鉴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期间已经申请对池康寿的误工期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应当视为其在原审期间放弃了上述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相关鉴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池康寿在交通事故后先后接受了二次手术治疗,二次住院治疗,治疗的整体时间跨度近5个月,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治疗1个月,休息1个月等具体情况,以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在原审通过申请误工期鉴定进行反驳,原审认定池康寿误工期为216天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池康寿颅脑损失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在二审当庭提出上诉意见,属于一项独立的上诉请求,且已经超出了上诉期限,因此,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处理。综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罗奇豪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