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12492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陈立平,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62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登金,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潘英杰。被告:潘英杰(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8********),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罗登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3********),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9556-7)。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3108-4)。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周汉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汉汉(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81********),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包商银行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3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汪继平,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罗登金,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因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借原告款逾期后未还本付息,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33元;3、原告对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的牌号为LA5048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答辩称,借款未还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抵押属实。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未答辩。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均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放弃了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按还款计划表还本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牌号为LA5048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范围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次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原告和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了章,被告潘英杰、罗登金、周汉汉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名。2010年9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0元贷款存入了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在借据上签了名。还款计划表第一期到期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利息70574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至今未还,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1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14496729元,2011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33元;三、若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的牌号为LA5048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对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2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12元,由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衢宁物流有限公司、周汉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