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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新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石新军。委托代理人段海珂,系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新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海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新军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驾驶冀D885**货车,当原告将车停靠在路边开门下车时,从车上摔了下来,致使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55950.61元,被告以不是保险事故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5595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辨称,原告属个人意外行为,既不属交强险范围,也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驾驶冀D885**货车行驶到邯郸市峰峰矿区南环路宋庄路口打算下车吃饭,开门下车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了下来,以致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23459.62元、误工费24836.95元、护理费13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6907.66元,原告只主张55950.61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金额为5万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后期治疗费共计55950.61元,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新军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估价,结果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下车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下来,其损害结果虽然在车下,但损害行为系发生在车上,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后期治疗费共计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