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6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至茌平县肖庄乡聂堂村西100米处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右转弯的乜某相撞,造成乜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乜某甲等人的证言,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过付),并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