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阮某甲。被告赵某。原告阮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阮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以回娘家为由,外出彻夜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