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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建明、陈士东等与董志青、么明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陈士东,于春来,董志青,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建明。原告陈士东。原告于春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董志青。被告么明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常艳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明、陈士东、于春来等被告董志青、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陈士东、于春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董志青、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董志青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丰德饭店门口时,闯入聚丰德饭店,致冀B×××××/冀B×××××挂半挂车、于春来放于饭店前的冀B×××××越野车、韩永放于饭店前的冀B×××××轿车、陈士东放于饭店前的冀B×××××小型客车、赵建波放于饭店前的无号牌摩托车、李久明放于饭店前的自行车受损,饭店的空调及房屋受损,由于撞击使饭店的营业额受到损失。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明、于春来、陈士东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王建明的经济损失:价格鉴定费200元、空调和饭店设施损失20306元、饭店停业损失31300元、停业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54806元。陈士东的经济损失:车损243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31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合计3540元。于春来的经济损失:存车费260元、价格鉴定费1200元、施救清障费650元、车损47623元,合计49733元。被告董志青驾驶被告么明一的车辆,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经济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志青、么明一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被告么明一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三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的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志青、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80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志青、么明一辩称,对事实无争议,董志青系么明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么明一负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辩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出具受损车辆行驶证、受损物品发票、权属证等所有权凭证,来证实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受害人为多方,受害人之一韩永的财产赔偿案件已经前期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对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由韩永案优先全额受偿,故本案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仅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受偿。四、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七)款的规定,停车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各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车辆装载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志青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丰德饭店门口时,闯入聚丰德饭店,致冀B×××××/冀B×××××挂半挂车、于春来放于饭店前的冀B×××××越野车、韩永放于饭店前的冀B×××××轿车、陈士东放于饭店前的冀B×××××小型客车、赵建波放于饭店前的无号牌摩托车、李久明放于饭店前的自行车受损,饭店的空调及房屋受损,由于撞击使饭店的营业额受到损失。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明、陈士东、于春来无责任。韩永、赵建波、李久明、孙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明所经营的饭店的房屋和空调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5588元和4718元。支付价格鉴定费人民币200元。饭店的停业损失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业损失为人民币313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合计54806元。原告陈士东与安翠玲系夫妻关系,所有人为安翠玲的车辆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人民币243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存车费310元,合计3540元。原告于春来的车辆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人民币47623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50元、存车费260元,合计49733元。另查明,被告董志青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系被告么明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董志青系被告么明一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50000元,被保险人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冀B×××××主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永诉董志青、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以(2011)丰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韩永车损、拖车费等人民币340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稻地工商分局证明、唐山丰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安翠玲的行驶证、陈士东与安翠玲的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3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志青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明、陈士东、于春来无责任。因被告董志青是在被告么明一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雇主么明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永诉讼时全部赔付完毕,故本案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么明一按10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被告么明一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亦同意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被告么明一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房屋损失、空调损失、饭店停业损失、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对施救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价格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主张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饭店停业损失、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么明一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5元;赔偿原告陈士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7元;赔偿原告于春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525元。二、被告么明一负责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350元;赔偿原告陈士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3元;赔偿原告于春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7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由被告么明一负担10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哲原告王建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房屋:15588元【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2、空调:4718元【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3、饭店停业损失:31300元【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4、价格鉴定费:3200元【依据发票】以上合计54806元。原告陈士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车辆损失:2430元【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2、价格鉴定费:200元【依据发票】3、施救费:600元【依据发票】4、存车费:310元【依据发票】以上合计3540元。原告于春来的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车辆损失:47623元【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2、价格鉴定费:1200元【依据发票】3、施救费:650元【依据发票】4、存车费:260元【依据发票】以上合计497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0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5元【(房屋15588元+空调4718元+价格鉴定费200元)×(100%-10%)】;赔偿原告陈士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7元【(车辆损失243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100%-10%)】;赔偿原告于春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525元【(车辆损失47623元+价格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50元)×(100%-10%)】被告么明一负责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350元【(房屋15588元+空调4718元+价格鉴定费200元)×10%+饭店停业损失3130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赔偿原告陈士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3元【(车辆损失243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10%+存车费310元】;赔偿原告于春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7元【(车辆损失47623元+价格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50元)×10%+存车费26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