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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7月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付某自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至2011年农历7月原告回娘门居住时已共同生活了近2年时间,其间双方并未发生过大的冲突,应认定为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在原告张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崔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