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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与王某某、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王某某,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梅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前还清;2、如逾期不还请,被告王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南梅××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然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南梅××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南梅××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南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梅××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嘉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