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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杭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8420-7,住所地杭州市××区义桥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11月份,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452.3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52.35元。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份劳动报酬1642.35元、同年11月份劳动报酬810元,合计2452.35元。上述事实,由贺某某提交的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工资清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贺某某劳动报酬245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