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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魏鹏飞与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飞,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79号原告(互诉被告)魏鹏飞,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丽,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18869808。法定代表人藤崎清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桢臣,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登超,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魏鹏飞(互诉被告,下称原告)与被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互诉原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桢臣、文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6月20日之前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其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6月14日,被告单方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因到2011年6月3日止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43.0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15103.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补偿金74483.07元,被告还应支付140620.56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原告上年度年终奖为5818.26元,故被告应支付半年的年终奖2909.13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差额140620.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半年的年终奖2909.13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被告也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差额;2、年终奖,原告不符合支付年终奖的条件,只有工作至当年度12月31日之后才能享有年终奖;3、律师费,被告不存在任何责任,所以无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被告诉称:一、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仲裁委经过庭审调查,认定了以下事实:l、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2、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不再续签;3、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日之前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并按照被告的内部规定支付了退职金(自入职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仲裁委认定清楚、准确。二、仲裁委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仲裁委认为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这一法律定性是正确的。2、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应自入职起开始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可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仲裁裁决在认定被告已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裁决被告还须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辩称:1、原告已工作满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2、关于支付半年年终奖的法律依据是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试用期满工资调整通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时原告工龄已满10年;4、录音笔录,证明原告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5、工资单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8、关于《离职管理规定》发行事宜、员工离职管理规定,证明员工离职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4的录音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3、离职员工物品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如期办理了离职手续;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委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设备保养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原告休假三天。2011年6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1年7月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刘宝康本部长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或是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并于当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43.03元,原告2010年度的年终奖为5818.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离职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5407.12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差额140620.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半年的年终奖2909.13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1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77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2144.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20日期满,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不再续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期满终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付,按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243.03元/月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计为40972.12元(10243.03元×4个月),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407.12元,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被告诉请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度的年终奖。《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故对被告辩称的只有工作至当年度12月31日之后才能享受年终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0年度的年终奖为5818.26元,以此标准按原告2011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原告可得的2011年度年终奖计为3232.37元(5818.26元÷12个月×6个月+5818.26元÷12个月÷30天×20天),但原告只主张2011年度半年的年终奖2909.1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对原告诉请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鹏飞2011年度半年的年终奖2909.13元;二、被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鹏飞律师费500元;三、被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魏鹏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2144.70元;四、驳回原告魏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原告未预交受理费,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