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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曾为被告黄某某加工机器配件,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该款一直未予给付。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加工款30000元是事实的,但是原告加工的配件质量是有问题的,还一部分加工配件的材料原告没有退还给我,这些配件还没有加工成产品,加工款也已经计算到这30000元里面了,共计是6500元,现在这些未加工过的配件已经无法使用,只能报废了,还有原告加工的配件经过三次修理,现在还是无法正常使用,也已经报废在我厂里了,到现在只欠原告加工款17000元,但是我厂里的那些配件原告要帮我修好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及时支付所欠加工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加工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且有部分材料未予加工,要求退还该部分材料款及扣除相应加工款的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欠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部分加工配件的材料。2010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加工水某机械配件,由上诉人提供配件的原材料,现双方已停止了委托加工业务,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处仍有上诉人的部分配件原材料,该批原材料本应由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但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以退还。而且,即使被上诉人退还,该批原材也均已无法使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剩余配件材料的价值应当在被上诉人的加工款中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加工的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加工的配件质量不合格,致使上诉人多次返修该配件,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经过返修的配件均无法使用。上诉人认为,对于不合格的配件应当由被上诉人及时修理并确保能正常使用,否则,应当在加工款中扣除不合格产品的加工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我是上半年给他干的活,干完以后从七、八月份一直催到年终,但他都没有给我,如果有质量问题应该早就提出来,他以各种理由来推脱,而且机器已经卖掉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某某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黄某某提供以下证据:实物出入帐2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给被上诉人加工,加工成我们指定的样式,还没有加工完的原材料还在被上诉人处,至今都没有退还给我们。被上诉人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材料我们这里已经没有了,上面的字是我老婆写的,给他们以后他们签个名字,当时是为了对帐用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并无退原材料的记载,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欠方某某加工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黄某某向方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黄某某应及时支付该欠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黄某某上诉认为方某某处仍有部分配件的原材料未退,应在尚欠的加工款中扣除及被上诉人加工的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