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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山青、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原岩湾乡某村五组自家承包地边放牛时,捡拾到死体锦鸡13只,带回家挂在住房外墙上。几日后,被告人雷某某将13只死体锦鸡以每只4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来其家收购药材的柴某甲,获利52元。经凤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后得出每只锦鸡价值1336元,合计价值17368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锦鸡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仍将捡拾的13只死体锦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原岩湾乡某村五组自家承包地边放牛时,捡拾到死体锦鸡13只,带回家挂在住房外墙上。几日后,被告人雷某某将13只死体锦鸡以每只4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来其家收购药材的柴某甲,获利52元。经凤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后得出每只锦鸡价值1336元,合计价值1736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他将捡拾的13只死锦鸡出售给柴某甲的犯罪事实。2、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他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收购13只死体锦鸡的犯罪事实。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出售死体锦鸡的情况。4、证人柴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捡拾死锦鸡的情况。5、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锦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6、凤县野生动物保护站说明证实,被告人出售的死体锦鸡每只价值为1336元。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8、照片证实被告人所售死体锦鸡实物。9、被告人供述和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锦鸡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仍非法出售死体锦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虽知出售锦鸡违法,但对犯罪后果认识不清,对此,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二、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