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至实际归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7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黄某某2005年7月17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