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于1977年与原告胞兄林开贴按民间风俗结婚,并生育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年。1984年原告胞兄林开贴因海难死亡,留下被告及三个年幼的子女。原告家长、族亲念在被告无力抚养子女,遂按封建陋习,让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次子过嗣与原告为子。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志趣上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2月18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依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3、苍南县金乡镇大渔办事处南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4、(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胞兄是被告前夫,以及原告胞兄林开贴出海打渔,后出事故,原告后来按农村习俗与被告结婚均是事实。原、被告感情还是好的,只是原告在外面喝酒与其他女人好起来。由于原、被告家庭情况特殊性,所以原、被告离婚要经过家族同意。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10月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劝导,原告同意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1年2月26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劝导,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无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