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树兴与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兴,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叶树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法定代表人叶学科,系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叶树兴与被告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学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兴诉称,原告在2003年至2008年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从2006年8月30日始至2008年7月24日止,村集体为上缴计划生育超生费、三提五统等各种费用向原告借款,经当时任村会计的叶立勇、叶立军之手,先后6次,共借给被告44260.7元。2008年原告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从7月24日最后交接手续的当天晚上开始,原告便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诿搪塞。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260.7元。被告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三提五统钱当时国家已经不用交,另外因村里的财务账目被县纪委、县检察院调取,故原告所诉款项是否为被告所欠不太清楚,并且原告所出具的票据上写的是为大队垫款,不是为村委会垫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在原告叶树兴任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支部书记期间,陆续6次借款给被告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被告亦开出6张磁县农村财务内部统一收据,6张收据分别为:收款时间2006年8月30日,今收到叶树兴交来2005年为大队垫款(后开票)贰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收款单位二街,收款人叶立勇;收款时间2006年9月5日,今收到叶树兴交来2006年上半年垫款伍仟捌佰玖拾零元肆角零分,收款单位二街,收款人叶立勇;收款时间2006年9月6日,今收到叶树兴交来2006年上半年为大队垫款壹万壹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收款单位二街,收款人叶立勇;收款时间2007年9月12日,今收到叶树兴交来为大队垫付款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陆角零分,收款单位二街,收款人叶立军;收款时间2007年12月30日,今收到叶树兴交来借给大队现款柒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收款单位二街,收款人叶立勇;收款时间2008年7月24日,今收到叶树兴交来为村垫付现金(村集体用)玖佰壹拾零元柒角零分,收款单位二街,收款人叶立军。收据上收款单位处都盖有“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财务专用章”。共计44260.7元。原告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后,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曾与2009年冬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六张收据及证人赵秀枝、李保荣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共借给被告44260.7元,被告出具六张收据系事实,而被告所称的三提五统钱当时已不用上缴不影响法律上借贷关系的产生,收据中所称“大队”亦为村民习惯称谓,实指村民委员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426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树兴借款442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人民陪审员 李自才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