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明福与文泽军、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福,文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周明福,男,生于1935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君才,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泽军,男,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明福与被告文泽军、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坤,被告文泽军,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福诉称,2010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文泽军驾驶川15019**大型轮式拖拉机由竹海镇往桃坪乡方向行驶,9时15分,当车行驶至河桃路3KM+300M处时,与原告周明福停在路边的斗斗车相撞,造成周明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文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明福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挫伤、左跟骨骨折。后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长宁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多方治疗无效最后进行左大腿截肢手术,共计住院72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医疗终结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评定为五级伤残;2、周明福左大腿截肢术后需进行康复治疗4个月,其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周明福左下肢确需安装假肢一次,其费用约需人民币28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0723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文泽军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共垫付57744.26元。其中,医疗费54144.89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该垫付费用和原告周明福的残疾赔偿金等应由川15019**拖拉机的保险人即第三人赔付,第三人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周明福承担,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由第三人和周明福支付给答辩人。案件诉讼费应由第三人负担,实际支出费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文泽军驾驶川15019**大型轮式拖拉机由竹海镇往桃坪乡方向行驶,9时10分,当车行驶至河桃路3KM+300M处时,与原告周明福停在路边的斗斗车相撞,造成周明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文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明福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跟骨骨折。4、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5日,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3日又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22日。共住院治疗72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4144.89元。2011年4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明福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后,遗留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定为五级伤残。2、周明福左大腿截肢术后,需行康复治疗约四个月,其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3、周明福左下肢缺失(膝以上),需安装假肢壹次,其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另查明,川15019**大型轮式拖拉机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长宁县中医院预赔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文泽军除支付了原告周明福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明福在长宁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15019**大型轮式拖拉机的保险单,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原告亲属出具的收到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泽军驾驶川15019**大型轮式拖拉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周明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44.89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2880元(4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46383元(15461元/年×5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假肢安装费28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587.89元。由于川15019**大型轮式拖拉机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泽军在诉讼中称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垫付,并出具了原告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而第三人也出具了向长宁县中医院预付赔款的相关票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垫付费用存在争议,因此,对被告文泽军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福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843元(已扣除被告文泽军支付的36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文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