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尉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尉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尉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4年2月25日经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13日生育儿子金某乙。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被告不思劳作,参与赌博,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陋习不改,夫妻间未能重新建立夫妻感情,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三层房屋一间。被告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年春节也在一起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已成家。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春节以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去杭州替表妹打理生意,平时住在杭州,逢年过节回诸暨与家人团聚。2011年5月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若原告以家庭大局为重,珍惜以往之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家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