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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丙。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为离婚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9日在原××县卷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丁,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分居2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9日在原卷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丁。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被告梁某乙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梁某甲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曾于2011年7月4日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梁某乙虽未应诉,但其在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在诉状中认可双方分居已2年半之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