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生花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第七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生花,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第七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求是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汪生花。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国槐。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长良。被告:杭州余杭求是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炳良。原告汪生花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求是村七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求是村村委)、杭州余杭求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求是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是村七组诉讼代表人胡国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求是村村委、求是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生花诉称:汪生花原籍浙江临安,1984年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陈荣富结婚,婚后户口迁入求是村七组,现为该组村民。2003年,汪生花因与陈荣富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2004年单独立户,为户主。自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到户以来,汪生花依法分得承包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2009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本组土地公告。2009年12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就征收本组集体土地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求是村七组于2011年9月分配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组村民每人分得27000元,但求是村七组却以离婚为由未全额支付汪生花土地征收补偿款。经协商,未能解决。汪生花认为其具有求是村七组户籍,与求是村七组也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属求是村七组村民,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基于求是村七组的土地被征收而取得,而被征收的土地属求是村七组集体所有,汪生花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为此,汪生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求是村七组支付汪生花土地征收补偿款27000元,并由求是村村委、求是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汪生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以证明汪生花户籍在求是村七组,系该组村民的事实。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二份,以证明汪生花所在求是村七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3、分配清单一份,以证明求是村七组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7000元,汪生花没有享受同等待遇,求是村七组截留汪生花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求是村七组辩称:汪生花诉称求是村七组没有分配给其土地征收补偿款不是事实,求是村七组是按照组里原来定下来的政策来执行的,按35%的份额分配给汪生花。汪生花起诉要求组里全额支付,村民肯定都不同意,打个折是可以的。被告求是村七组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求是村村委、求是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汪生花提交的证据,被告求是村七组无异议,被告求是村村委、求是合作社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汪生花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汪生花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生花户籍随婚迁入求是村七组,并享有所属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取得了求是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汪生花与其前夫离婚,但户口并未迁出,其也未主动放弃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求是村七组村民,汪生花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相符。因此,被告求是村七组借故不全额分配汪生花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被告求是村村委、求是合作社对下属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负有监督管理职能,对权利人未获得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原告汪生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求是村七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求是村村委、求是合作社未到庭应诉,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汪生花土地征收补偿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求是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求是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