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叶金宝、王素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晏贵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调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原审被告晏贵贤。原审被告绍兴县思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关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晏贵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绍兴县思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物流公司)的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08时25分许,在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石料场内行经下坡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乘坐人叶国良从副驾驶室往外跳车,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叶国良人体发生碾压,造成叶国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晏贵贤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6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贵贤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二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叶国良在车辆行驶中跳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金宝、王素娥、陈调仙、叶青分别系受害者叶国良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原告叶金宝、王素娥共生育包括叶国良在内的五个子女,居住在绍兴县福全镇梅三村正帝山188号。受害者叶国良于2010年10月15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10月8日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四原告因受害者叶国良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5325元;(2)死亡赔偿金547180元;(3)交通费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1575元,合计581360元。2011年9月5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晏贵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车辆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原系受害者叶国良所有,其于2009年5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2009年8月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批改为绍兴县思运物流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5日00时00分起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江省统计局于2011年2月17日公布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数据,其中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车辆在道路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计1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晏贵贤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被告晏贵贤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思远物流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晏贵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其应与被告思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受害第三者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计329952元。被告晏贵贤所持抗辩理由,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理由是如果叶国良不跳车就不会发生事故,对此,受害人叶国良看到车子出现险情后从副驾驶室往外跳车,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当然有过错,此情节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予考虑,同时应当看到,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晏贵贤作为驾驶人,当时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也没有阻止叶国良的跳车行为,更有甚者,晏贵贤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均大于受害人叶国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叶国良从自己的车往外跳车,这本身就不是第三者的身份,系车上乘坐人员,其身份不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故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此,事发前,受害者叶国良确系肇事车辆的乘客,但其身份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当车辆出现险情时后,叶国良从副驾驶室往外跳出后其身份已不是车上乘客,而是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这一点,在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写得很清楚:“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叶国良人体发生碾压,造成叶国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次,认为驾驶人晏贵贤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佐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条款,因被保险人思远物流公司表示否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凭此不能证实其已对上述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思远物流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其亲属叶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双方争议不大,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酌情认定为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为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者晏贵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是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死者叶国良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且被告思远物流公司也认可受害者生前在其单位工作,由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被抚养人叶金宝、王素娥系农业家庭户,且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农村的事实,故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之处8390元标准。上述两项费用具体计算应当为:(27359元/年×20年)+(8390元/年×5年÷2×5)=563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金宝、王素娥、陈调仙、叶青因其亲属叶国良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4399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128元,由被告晏贵贤、绍兴县思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乘客还是第三人,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一刻,叶国良在车上,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2、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投保人叶国良在批改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保险合同真实有效;3、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于死者叶国良系车外第三者的认定;2、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金宝、王素娥、陈调仙、叶青答辩称:1、受害人死亡系因向外跳车后被车辆碾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在车外是不争的事实,原判事实认定正确;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晏贵贤未答辩。原审被告思远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晏贵贤、思远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叶金宝、王素娥、陈调仙、叶青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变更登记情况2份,用以证明叶国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领取时间为2005年8月1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晏贵贤未到庭质证,原审被告思远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对原判查明事实的补强,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叶国良于2005年8月1日起即取得个体工商户资格,以普通货物运输等为经营范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本坐在事故车辆内的叶国良因车辆失控,往外跳车,而后被该车碾压致死,该情形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叶国良应当认定为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二、本案是否适用“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三、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涉案道路外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叶国良被涉案保险车辆浙D×××××碾压受伤致死。该事故发生前,叶国良的确乘坐于浙D×××××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叶国良往外跳车,随后被该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涉案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时,叶国良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叶国良在本起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受伤致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仅以叶国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叶国良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悖,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内容可予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思远物流公司亦表示否认,故原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思远物流公司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叶国良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叶金宝、王素娥、陈调仙、叶青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足以证实叶国良生前长期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活动,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叶国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