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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向阳、屈明与徐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阳。委托代理人沙永远,四川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明。委托代理人沙永远,四川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军。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向阳、屈明因与被上诉人徐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向军与徐向阳系兄弟关系;徐向阳、屈明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2日,徐向军从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北京西路支行的账户上转款13万元到四川长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徐向阳在四川长征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架号000423),价税总计219800元,腾飞公司向徐向阳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9月26日,腾飞公司工作人员在前述发票复印件上作出如下说明并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徐向阳购买车架号000423部分车款是在四川长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日期2008年1月22日。”2011年9月23日,腾飞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在该发票复印件上作出说明并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209400(贰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正)此金额由四川长征汽贸2008年1月22日转入我公司”。庭审中,徐向阳陈述其已将所购车辆转卖。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徐向军身份证,徐向阳、屈明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腾飞公司的两次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上海北京西路支行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徐向军所出示的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腾飞公司的两次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在徐向阳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徐向阳购买车辆的款项中有13万元系徐向军支付的事实。徐向军能够在徐向阳购车的同一日将款项支付到销售车辆的相关公司,事前双方必然经过联系并进行约定,反之则有违常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徐向军系依据与徐向阳的约定而进行的支付。此外,徐向阳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其他法律关系,由此,综合徐向军的陈述、本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徐向军、徐向阳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该借款发生于徐向阳、屈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向阳、屈明未就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向阳、屈明应在徐向军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偿还借款。徐向军、徐向阳的借贷关系自徐向军代徐向阳支付购车款时生效,但徐向军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曾就还款进行催告,因此,徐向军主张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向阳、屈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向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驳回徐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徐向军负担200元,徐向阳、屈明负担142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向阳、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向军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向军为上诉人徐向阳支付13万元车款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徐向军的陈述、本案证据及所谓“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纯属臆断。3、被上诉人徐向军支付四川长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3万元款项的行为与上诉人徐向阳的购车行为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徐向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向阳与被上诉人徐向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否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徐向军所出示的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腾飞公司的两次情况说明,在上诉人徐向阳向腾飞公司购车过程中,购车款中的13万元系被上诉人徐向军通过银行转账至长征公司后,再由长征公司付至腾飞公司。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徐向阳的购车款中包含了被上诉徐向军所支付的13万元。二上诉人关于购车款系由上诉人徐向阳全额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徐向军并未为上诉人徐向阳支付13万元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尽管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向军向长征公司付款的行为与上诉人徐向阳购车的行为并无关联,但结合被上诉人徐向军支付该13万元的时间、付款对象以及其与上诉人徐向阳系兄弟关系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此前曾就付款事宜进行过意思联络,并达成一致。此外,鉴于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徐向军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3万元借款为借款并不不当。二上诉人认为案涉13万元款项与上诉人徐向阳的购车行为无关,上诉人徐向阳与被上诉人徐向军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徐向阳、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