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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与张甲、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张甲,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上海××车××务××司,大自然家园××室。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林某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为与被告张甲、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长××公司与被告张甲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甲购置汽车一辆的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张甲自行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并以申请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有关款项,若逾期还款则需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年12月29日,原告长××公司、被告张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甲向延安支行贷款86800元用于购买轩逸轿车一辆。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张甲未能按时向延安支行归还借款,致使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除了相应部分的款项。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甲、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67087.78元及违约金17360元(67087.78元×20%),合计8444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产生合同权某和义务关系;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用购车某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申请信用购车,被告林某某作担保的事实;4、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新甲成违约的事实;6、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甲所购车辆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甲、林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新乙为偿付67087.78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长××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新乙为偿付延安支行借款本息67087.78元,有权向被告张甲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本息67087.78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张甲按代偿款总额67087.78元的20%支付违约金1736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基于被告张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车××务××司代偿款67087.78元及违约金17360元,合计84447.7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张甲、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