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深圳市众安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2×××61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还款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刷卡套现、消费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元,其后一直未还款。期间,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张某还款,因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张某通过变更住址、联系电话等方式躲避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截止2011年8月5日,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171049.62元(其中本金40580.60元、费用25357.09元、利息8010.45元、停收费用79792.92元、停收利息16708.56元)。2011年8月5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七坊804室找到被告人张某,要求其还款,但张某无钱还款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主动打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进行自首。后经侦查,被告人张某另外分别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其中,张某于2008年4月2日在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万事达信用卡金卡,卡号为52×××68,截止2011年8月10日共欠款人民币29496.25元(本金16976.67元,费用1159.29元,利息11360.29元);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6月19日在招商银行申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89、43×××50、43×××72,截止2011年8月27日共欠款人民币233735.39元(本金138120.16元,利息及费用95615.23元);此外,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5月31日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截止2011年10月1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53270元(本金24196.91元,利息20353.89元,费用8719.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张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涉案银行帐户的开卡资料及催收记录、对账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涉案银行帐户开卡资料及催收记录、对账单,前科资料,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邱小某、魏秋某、陈某、景某分别代表四家银行出具的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各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各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