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杨某某、杭州××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杭州××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杭州××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4719497-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1071-35、37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杭州诚建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即被告杭州诚建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误工费12827元(127元/天×101天)、护理费924元(8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4866元。财物损失300元自愿放弃。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杭州诚建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误工时间偏长,误工标准过高;4.住院时间,应为9天;5.护理费,认可83.97元/天×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9天;7.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8.交通费偏高。被告杨某某、杭州诚建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公司一致。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纸复印件、ct报告,欲证实原告伤势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伤后87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杭州诚建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萧某某左转弯时,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时,被告杨某某是执行被告杭州诚建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7305.39元(83.97元/天×87天)、护理费839.70元(83.9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495.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某损失8495.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交纳90元,由被告杭州××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杭州××霓虹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90元,汪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