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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邱丙等与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丙,邱甲,邱乙,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邱丙(暨李某某、邱甲。原告:邱甲。原告:邱乙。被告:阎某某。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原告李某某、邱丙、邱甲、邱乙诉被告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乙、原告邱丙暨李某某、邱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邱丙、邱甲、邱乙诉称:2011年2月28日5时55分许,被告阎某某驾驶大型货车(悬挂鲁f×××××号牌)由鹿城区锦绣路往瑞安方向行驶,行经牛山北路17-2号前路段时,与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邱丁发生碰撞,造成邱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某某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且在行经事故路段,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丁被送往温州市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住院7天终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5122.59元正。2、被告赔偿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466.09元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按照主次责任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受害者邱丁的妻子,邱丙、邱甲、邱乙系受害者邱丁的子女。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30589.6元;2.死亡赔偿金24623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0元;4.丧葬费1532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0元。被告认为邱丁实际住院时间是6天,按照浙江省的可支配收入应该是每天74元,共计444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邱丁在2011年2月28日受伤住院,至2011年3月6日死亡,实际住院时间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7天×80元/天=56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后误工费为2466.09元(117.43元/天×7天×3人)被告认为原告是有工作的,单位应该出具工资证明单据本院认为,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3个人,每人7天计算,为1763元(30650元/年×365天/年×7天×3个人)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该在500元以内。本院认为,为减少讼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是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306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邱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阎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阎某某承担80%(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70054.9元[(333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邱丙、邱甲、邱乙医疗费等损失计270054.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邱丙、邱甲、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李某某、邱丙、邱甲、邱乙负担1217元,被告阎某某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滕世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