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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郑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2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身份情况;3、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的身份情况;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事实;5、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支付80万元给被告郑某某的儿子郑腾达的事实;6、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支付333000元给被告谢某某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谢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戴某某人民币玖拾万元,小写900000元,月息3%,借款日期2009年9月23日。被告谢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时效直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2日,属原告自认。借据载明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瞿广宇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