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益东与毛伟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东,毛伟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益东,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委托代理人:许绒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红,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东诉被告毛伟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东的委托代理人许绒飞与被告毛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浒山街道泥桥路88弄10号1幢401室房屋原所有人。2004年12月4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余姚市公安局刑拘,后被浙江省高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经减刑,实际执行3年8个月,2008年7月29日释放。原告于近日获悉,在其服刑期间,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竟已转让给毫不相识的被告。经调查得知,慈溪市房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等材料,但原告发现该协议书系伪造,原告对该协议书及买卖行为毫不知情。原告在2004年12月4日已被刑拘,而协议书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4日,其间原告完全失去人身自由,根本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及其中“陈益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和冒签。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更不可能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也未收到过一分房款。综上,原告认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一份假冒原告为出让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协议书系无效,该转让行为也系无效民事行为。现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2005年4月4日以原告陈益东名义与被告毛伟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妹妹毛某与原告在2001年恋爱,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送节。涉案房屋系被告妹妹与原告共同出资向案外人叶剑峰、景爱君购买。2004年5月,被告妹妹与原告共同出资87万元支付购房款,叶剑峰出具收条给被告妹妹。2004年9月3日,被告妹妹与原告以原告名义与景爱君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了过户等手续,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称其与被告毫不相识,不是事实。被告妹妹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04年12月4日,原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拘,原告为逃避赔偿责任,带口信出来要求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并授权他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为此变卖了其在舟山的一套房屋。2005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委派的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陆续支付房款,其中过户手续由中介办理。当时原告在看守所,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授权委派代理人前来办理,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在2005年4月份转让,原告对此明知。原告释放后,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过涉案房屋,也未提起过房屋转让的事。现原告因资金困难,借口其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2月4日,原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经减刑,实际执行刑期3年8个月,2008年7月29日释放。2005年4月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授权委托���中“陈益东”的签名、盖章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盖。以上事实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交易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益东是否曾授权他人办理涉案房屋转让手续?对此,被告持肯定观点,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2004年5月20日,叶剑峰收到被告妹妹与原告共同出资的购房款,并向被告妹妹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9月2日,景爱君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前夫叶剑峰办理房屋转让手续,2004年9月3日,被告妹妹与原告以原告名义与景爱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房屋转让(2004年从案外人处买入)的相关手续,说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毫不相识不是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以其丈夫胡国校的名义于2005年3月28日将舟山定海的房屋予以出让,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4.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检举报告、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涉嫌犯罪后,被告妹妹毛某为原告聘请律师,原告授权办理检举材料及处分涉案房屋的事实。5.录音记录一份(录音时间为2012年春节前),拟证明从原告朋友徐海波处证实原告授权“阿贵”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6.证人毛某、李某、施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曾托人带口信出来让毛某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收条显示的时间早于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显示的时间,且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的房款(58万元)与收条载明的房款(87万元)不一致,故对收条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叶剑峰,则其有权处理,无需景爱君出具委托书,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手续是被告妹妹委托被告去办理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并没有原告授权他人办理房屋转让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也看不出原告曾授权他人处分涉案房屋。对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毛某系被告妹妹,其证言对被告有利,且三证人的证言无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以证据1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妹妹与原告共同出资从案外人处购得,而本案的审理要点是原告是否曾授权他人处分涉案房屋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如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权属存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以证据2拟证明原、被告是相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要点亦缺乏关联性,即使被告的该主张属实,亦不能证明原告曾授权他人处分涉案房屋,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将其舟山的房屋进行转让的事实,而难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关于其转让舟山的房屋所得的房款用于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难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真实,本院审查了各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其中亦无原告授权他人处分涉案房屋的内容,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案外人徐海波知道涉案房屋转让的具体情况,因徐海波与原告关系较好,不方便作证,才对其进行了录音,而本院无法确定录音记录中是否是徐海波的陈述,即使是徐海波的陈述,本院审查其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曾有过授权行为,故对证据5本院难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证人毛某与被告系姐妹,其与被告及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而本院对证人李某、施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关于原告曾授权他人处分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委托书中“陈益东”的签章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盖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曾授权他人办理涉案房屋转让手续,对此,被告应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支持被告的辩称,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委托书中“陈益东”的签章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系原告授权他人所为,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房屋转让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应属无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亦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原告陈益东名义与被告毛伟红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毛伟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法律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