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和芬、聂仁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和芬,聂仁春,西昭莲,耿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丰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1010490937。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和芬。被告聂仁春。被告西昭莲。被告耿秋英。被告西昭莲、耿秋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1010152739。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和芬、聂仁春、西昭莲、耿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丰鹏、徐龙真、被告张和芬、聂仁春、被告西昭莲、耿秋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和芬、聂仁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和芬、聂仁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5.31%,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西昭莲、耿秋英签订了联保保证贷款协议书和多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张和芬、聂仁春于2011年6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53元及利息16107元,于2011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33.86元及利息66.36元,尚欠借款本金198989.6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和芬、聂仁春偿还借款本金198989.61元、利息858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及自2012年1月1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西昭莲、耿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和芬、聂仁春辩称,借款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将借款期限由1年误认为3年,并按3年的期限进行了投资规划,因投资尚未回收,故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西昭莲、耿秋英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但本案被告系联保关系,我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贷款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和芬、聂仁春却未履行还款责任,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对等,这就失去了三户联保的意义,希望免除我们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东营市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和芬(借款人)、聂仁春(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20100618221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用于扩大养殖规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7.965%,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东营市商业银行(乙方)与被告西昭莲、耿秋英、张和芬(甲方)签订东营市商业银行多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西昭莲、耿秋英为被告张和芬、聂仁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和芬、聂仁春于2011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76.53元及利息16107元,于2011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99933.86元及利息66.36元,尚欠借款本金198989.61元及利息被告张和芬、聂仁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西昭莲、耿秋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简称为东营市商业银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东营市商业银行多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202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东营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简称东营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和芬、聂仁春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西昭莲、耿秋英签订多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拨付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张和芬、聂仁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西昭莲、耿秋英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四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和芬、聂仁春偿还借款本金198989.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昭莲、耿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西昭莲、耿秋英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昭莲、耿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和芬、聂仁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芬、聂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89.61元、利息858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及自2012年1月1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算);二、被告西昭莲、耿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西昭莲、耿秋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和芬、聂仁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