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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深圳市罗湖区自己酒吧员工。因本案,2011年10月19日被羁押,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群众苟中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毒品犯罪线索,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贩毒。当日下午17时许,苟中某与被告人曹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300元人民币“冰毒”,并约定前往曹某的住处--本市罗湖���莲塘坳下村181栋2楼进行交易。17时20分许,苟中某到达交易地点,与曹某见面并向其购买300元人民币“冰毒”后,立即将所购“冰毒”(经鉴定:重0.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交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进入曹某住处,将曹某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300元人民币毒资;在其床头处缴获29小包“冰毒”(经鉴定:重8.7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2颗“麻古”(经鉴定:重4.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苟中某、吴吉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曹某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前科;2、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被告人本身是吸毒人员,有正当职业,并不是职业贩毒的,因此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属于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