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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泓。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被告: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滨生。原告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签署关于好状态品牌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基于大豆饮料产品的“好状态”品牌建设和推广提供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顾问费为300万元,在合同签署时支付100万元,签署半年后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合同到期终止时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大豆饮品“好状态”品牌建设与推广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成果,并在截止2010年2月累计支付了250万元的顾问费用。但剩余50万元服务费被告却长期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在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顾问服务,合同正常履行并到期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顾问服务费用。被告未支付剩余50万元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予立即支付,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限内的滞纳金。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报销原告为项目工作而已经发生的差旅费用1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服务费余款50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9月6日为6.846万元),支付原告为项目服务已经支出的差旅费1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66.84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顾问服务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关于顾问服务费和差旅费承担的相关约定。2、付款凭证和发票存根各四份,证明至2010年2月被告已经支付了250万元服务费的事实。3、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余款50万元。4、包装设计确认稿2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好状态”产品系列包装设计。5、客户确认文件3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品牌推广顾问服务。6、往来沟通函3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顾问服务。7、余款结算支付方案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同意支付全额服务费。8、豆乳和油切麦茶产品各类设计稿20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额外要求的全部设计任务。9、顾问服务工作内容DVD光盘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巨大工作量的顾问服务内容成果及文稿,原告聘请小沈阳为代言人,为被告进行广告策划、制作、投放服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好状态品牌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由原被告共同完成有关“好状态品牌建设项目”,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战略、产品、广告、营销、广告投放”五部分在内的顾问服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300万元,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100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半年支付100万元,在合同终止时支付100万元。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告同意实报实销原告为项目工作而发生的相关差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各项品牌顾问服务,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支付了服务费10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了服务费50万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有合同余款15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余款支付达成方案如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月14日、2月28日前完成被告要求的数项设计工作,被告在1月30日前支付30万,2月14日前支付70万,3月31日前支付50万。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支付了30万,2月10日支付了70万,尚有余款5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顾问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顾问服务费总计30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万元,尚未支付的50万元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项下顾问服务费余款5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滞纳金,其在庭审中明确为除暂算至2011年9月6日的6.846万元外,要求继续按上述标准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合同书中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顾问服务费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实际已于2010年1月25日就合同项下余款150万元的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意见,应认定为原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已达成合意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根据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关于余款支付的方案,就剩余的50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此期限支付,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仍按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原付款期限作为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0年4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0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9月6日计524天,结果为55020元。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该数额外,还应承担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项目服务已经支出的差旅费10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差旅费实际支出的事实及相应数额,故其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余款5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55020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4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524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242.5元,由被告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由原告杭州百年品牌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茜 来源:百度“”